該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2005年度理論成果二等獎
內容提要:物權法草案設定的善意取得是有關物權變動的例外制度,用于確定物的歸屬,但該制度不能解決當事人間的全部法律問題和利益。本文的論述還包括: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與公示公信原則關系;受讓人的善意標準;善意取得與合同效力等。
關鍵詞:善意取得制度、物權、合同效力
物權法草案經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又作了少量改動,但有關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一百一十一條沒有修改。關于善意取得制度,時下學界仍爭論不休。代表性的爭議有:1、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取得制度與公示公信原則關系;3、受讓人的善意標準; 4、權利補正與效力補正的關系。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鼓勵市場主體的交易行為并盡力促成交易。這符合物權法草案第一條(為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 的立法目的,并且,也和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立法目的相通。
物權法草案設定的善意取得是有關物權變動的例外制度,它以所有權為原型,但不限于所有權,理論上還包括租賃使用權、抵押權和質權等幾乎所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以所有權變動為例(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均以所有權變動為例),善意取得制度中通常包括三方當事人,即原權利人、無處分權人和受讓人。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對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依是否善意取得確定物權的歸屬,以原權利人和無處分權人之間是否不當得利或侵權對原權利人保護。無處分權人和受讓人之間合同效力不是物權法規范的范疇,而是債法或合同法的范疇。雖然物權法草案規定了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仍顯粗淺。如果要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還需要司法解釋細化,并且通過法官個案適用提煉出有代表性的判例。
一、為何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立法者把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制度,并且與動產適用相同的構成要件。而以梁慧星為代表的部分學者反對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是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可以對善意受讓人進行同樣的保護,并且有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變動公信力原則在要件和效果上幾乎相同,不過善意取得者從交易的過程出發,而后者從交易的結果入手進行考察,所以可以大致認為,善意取得是公信力原則的另一種表示方式。” 但問題是,物權法草案所設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的公信力原則并不等同。學界通常認為,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動產是否適用分歧較大。部分學者認為,不動產經登記后以公信力原則即可保護善意受讓人,其沒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這種解釋缺乏說服力。理由有三:
其一,不僅不動產適用公示公信原則,動產也同樣適用。如果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可以使善意受讓人受到保護,動產也可以以同樣的原則使善意受讓人受到保護。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根本無存在的必要。堅持僅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個理由是:動產以占有作為公示式方,不動產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一般來說,登記須有登記的依據,要遵循登記程序,要接受登記機關的審查。登記因其規范性和公開性較占有這種公示方式更具有公信力。但這不應成為反對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其二,物權法草案的善意取得制度與公信力原則并不是同義的反復,兩者對受讓人的保護力度有所不同。物權法草案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衡平原權利人與受讓人的利益時更加向受讓人傾斜,這種意圖體現了鼓勵交易、促成交易和保障交易的商業社會價值觀。
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共有三款:第一款以所有權為例規定善意取得的四個構成要件;第二款規定所有權人因所有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損失;第三款規定除所有權外其它物權準用前兩款規定。
物權法草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個要件是:(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轉讓合同有效。一般來說,公信力原則包含三個要件:(一)存在公示的法律事實。物權變動的雙方當事人須依法定方式公示其物權變動;(二)受讓人與公示的物權人(前手,包括無處分權人)發生了交易,即發生了物權變動。如果彼此之間未發生物權變動則談不上公信力的適用問題;(三)該受讓人對其交易方的公示事實有著充分的信賴。 考察公信力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兩者均要求“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即受讓人是“善意”。但公信力原則與物權法草案設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有著明顯不同。以不動產為例,公示的方式是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動產登記。根據公信力原則的要件(一),交易的“不動產”在交易前須公示(記載于登記簿),而善意取得制度不以“不動產”在交易前須公示為構成要件。并且,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要求以完善的登記制度為前提,其主要適用于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不動產共有中物權登記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記的基礎關系無效而登記尚未涂銷等情形。當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很不完善:登記機關不統一;登記程序不規范;登記效力不明確等等。今后,物權法頒布實施后,登記制度逐步走向規范,但將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再則,在城鄉二元結構的體制下,我國農村房屋沒有實行登記制度,城市或城鎮尚有大量私有房屋未進行登記,無論城鄉還存在大量有違法建設嫌疑的房屋。綜上所述,公信力原則因受到信賴登記簿(記載于登記簿的不動產和部分要求登記的動產)的制約,其對善意受讓人保護的廣度和深度不及善意取得制度。
其三,以動產和不動產來評判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有著不可克服的缺陷。我國的物權登記制度不是以動產和不動產來劃線,物權法草案延續并完善了這種思路。從物權法草案來看,動產原則上是以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根據,一般不需要登記,但動產中的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一般情況下需要登記。不動產原則上是以登記作為物權取得和變動的根據,但根據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一百六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不要求登記,并且自合同生效時即設立。有學者認為“在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例中,登記沒有公信力。” 這種解釋在實踐中說不清。根據物權法草案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等動產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機動車駕駛人占有機動車是否就可以推定他是所有權人呢?駕駛人身份與行駛證記載不一致時,還能說登記沒有公信力嗎?
二、“善意”受讓人的善意標準如何界定
如前所述,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的善意取得制度包含四個要件: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
以上四個要件沒有提到“善意”二字,但該條第三款表述為“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可見“善意”的程度和邊界要以這四個要件作為評判標準。四個要件中要件(一)才是實質要件,符合要件(一)才能認定是“善意”。要件(二)是要件(一)的外在表現形式之一。要件(三)明確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的時點要求。光有善意,不符合要件(三),也不能即時取得物權。和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相比較,要件(三)明顯有著不同的特點。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是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動產要求交付,不動產要求登記。而上述要件(三)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以交付為原則,以登記為例外。要件(四)“轉讓合同有效”嚴格來說不應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合同的效力應當由合同法來界定,而不是物權法。這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解釋有著極大的關系,由于學界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理解有著很大的分歧,物權法草案在第一百一十一條明確“轉讓合同有效”才有了特殊意義。就此下文還將作詳細論述。
如何理解要件(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要理解這段話,要從其中的“或者”是表示并列關系還是表示遞進關系入手。如果以二選一的并列關系理解,它的邏輯形式是“A或者B”,具體含義是:具備A時符合條件,具備B時也符合條件;不具備A但具備B時符合條件,同理,不具備B但具備A時也符合條件。回到要件(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這句話,按二選一的并列關系理解為“在受讓時知道但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符合條件,或者“在受讓時不知道但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符合條件。推理的結果很荒唐,這是因為推理的前提不正確,即不能理解成二選一的并列關系。按遞進關系理解,它的邏輯形式仍是“A或者B”,具體含義是:具備A時符合條件,在A是否具備不能確定時,具備B符合條件。回到要件(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這句話,按遞進關系理解為“在受讓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符合條件,“如果是否知道無法界定,則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符合條件。可見要件(一)中的“或者”表達的應是遞進關系,而非并列關系。即便按遞進關系推敲,似還不夠精確、不夠嚴謹。因此,筆者以為要件(一)的表述方式尚有商榷之處。
依我國學界通說,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善意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是行為人的內在心理活動狀況。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認為自己有正當權利而為占有,而惡意占有則是指明知或應當知道而不知道自己無正當權利而為占有。物權法草案設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沒有就受讓人應當無過失或者重大過失作出明確規定。考察要件(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其實,此處的“不應當知道”就是關于受讓人的過失是否影響善意取得成立的問題。“不應當知道”的反面是“應當知道”,如果應當知道而不知道不能認定是“善意”,行為人顯然有過失。
依原權利人與無處分權人有無意思牽連,分為占有物和脫離物。所謂占有物,是指無處分權人是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愿占有他人之物。如租賃、保管關系等。脫離物是指無處分權人占有他人之物不是源于原權利人的意愿。如無遺囑的遺產、遺失物、贓物等。根據德國法模式,在善意取得適用的場合要求識別是占有物還是脫離物,脫離物排除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草案設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沒有區分占有物和脫離物,沒有排除脫離物的適用。可見,立法者是傾向于擴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三、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再思考
根據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適用善意取得時,“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要求“轉讓合同有效。”現時我國并無統一的民法典或債法,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應符合《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要求。《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當前,學界對這條有著不同的解讀。具代表性的觀點有:無效說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說 ;無權處分行為為無效行為的例外說 ;有效說 等等。似乎持無效說的人占多數,但現在有越來越多的人持有效說。通過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比較,筆者發現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強調“轉讓合同有效”,表明當權利人沒有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使終沒有取得處分權時,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轉讓合同并不必然無效,至少在善意取得適用的場合,合同有效。這是否意味著間接修改或者補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呢?原權利人不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使終未取得處分權的場合,如果適用善意取得,轉讓合同有效,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呢?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沒有理由不認定合同有效。至少在物權范圍內,合同是否有效與原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是否取得處分權沒有必然的聯系,也就說,原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是否取得處分權不是合同有效與否的必要條件。通過以上分析,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轉讓合同有效”的規定似乎已經事實上修改和補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修改和完善,應當通過修改合同法或者對合同法作出立法解釋來完善,而這種直接在物權法上規定轉讓合同有效的方式,在邏輯上說不通。善意取得是物權變動的一項例外制度,因此前述討論也僅限于物權范圍。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被處分的是“財產”,“財產”包括物權法所指的“物”,但是否包括“債權”呢?處分他人“債權”與處分他人“物權”有無本質差別?如果處分的是債權,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這似乎又是一個新的問題。
四、善意取得制度沒有也不能解決全部問題
市場經濟條件下,所有權主體和物的占有常常發生分離;而需要登記的動產和不動產場合,還可能發生權利外觀(表征)與真實權利狀況的分離。在此狀況下,為保障交易安全和明確物權(主要體現為所有權)的歸屬,善意取得制度應運而生。
但是,物權法草案設立善意取得制度并沒有解決當事人所有的法律問題和法律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著眼點和著重點是以所有權為代表的物權歸屬。對于交易關系中的當事人來說,他們更在意的是利益,而取得物權只是利益的表現形式之一。如果交易中的“物”具有可替代性,關注利益的當事人一般能接受等價物,而不是執著于物的擁有。以不動產為例,有人主張“由于不動產往往價值巨大,不論誰最終取得房產,都使另一方蒙受財產上的巨大損失。因此,簡單地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權屬判斷顯然過于粗糙。所以,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探討當事人之間的過錯,以及基于這種過錯確定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價值損失比例是比較合理的。”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只解決物的歸屬,受讓人是否應當彌補原權利人的損失并未涉及,即法律并不排斥原權利人有通過受讓人獲得利益補償的可能,法官根據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運用自由裁量權在個案中衡平各方利益。所有權如此,其它物權也如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的受讓人,如果其尚有未曾支付的價金,原權利人可不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權利?如果可以主張權利,原權利人主張的是什么性質的權利?這似乎又是一個問題。
當我們審視善意取得制度時,應當認識不同類型物有著不同的交易形式和交易慣例,并且不同地域的交易環境也千差萬別。以廣州的房屋買賣為例,房屋交易的合意通常是通過房產中介公司來完成。以一宗發生在廣州的盜賣房屋遺產案為例,筆者嘗試分析關有各主體間的法律問題和法律關系。三年前,劉某與前妻協議離婚,依協議兒子由前妻撫養,劉某分得市區房屋一套,劉某離婚后沒有再婚。三年后,劉某因病突然去世。按法定繼承,劉某的房屋遺產由其父親(母親先于其去世)和其兒子繼承。前妻為兒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從房屋登記機關獲息房屋遺產已被他人盜賣,產權已變更登記在陌生人陳某名下。房屋被盜賣后,盜賣人隱匿未能找到。由此引發一系列的法律紛爭。通過調查,是他人假冒死者劉某之名盜賣了房屋,先是騙過公證機關辦理了不真實的“委托公證書”,然后通過中介出售房屋。該交易的全過程包括:房產中介獲得房源和有意向買家的信息,通過中介的撮合,買賣雙方簽下合約,辦理公證,申請過戶和變更登記,頒發新房產證書。參與的各方包括:“買賣”雙方、中介、公證機關和登記機關。涉及的法律關系包括:“買賣”關系、居間關系、公證證明行為和登記機關的行政確認行政行為。在該案中,法定繼承人可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公證機關和房屋登記機關撤銷公證書和房產證書。而受讓人可主張善意取得。當法定繼承人或者受讓人一方取得房屋產權后,另一方有權向中介公司、公證機關和房屋登記機關提出賠償要求。盜賣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如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解決房屋的歸屬后,中介公司、公證機關和房屋登記機關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以及如何來分擔這種責任呢?根據現有法律,中介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可主張違約或侵權),公證機關 和房屋登記機關可能承擔的限于行政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以國家賠償法為依據,它與民事責任相比,賠償條件嚴格,賠償范圍、標準和幅度有限。這起案件法律關系眾多,并且有數種可供選擇的法律程序。依現行有效的法律維護自己權利的過程中,無論是原權利人還是受讓人,可供選擇的法律存在沖突和矛盾,而獲取法律救濟的途徑和方式均面臨許多的困境和障礙。
參考資料:
吳國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補正”,載《法學研究》第27卷第四期,第1頁注釋,2005年7月版。
屈茂輝:“登記的生效時間與公信力”,載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房屋買賣中的物權和債權的關系”。
屈茂輝:“登記的生效時間與公信力”,載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房屋買賣中的物權和債權的關系”。
梁慧星:《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頁;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頁。
錢明星、楊秋嶺:“房屋的交付與物權變動”,載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房屋買賣中的物權和債權的關系”。。
轉引自錢明星、楊秋嶺:“房屋的交付與物權變動”,載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房屋買賣中的物權和債權的關系”。
吳國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補正”,載《法學研究》第27卷第四期,第7頁,2005年7月版。
劉穎,李霞:“詐騙條件下的不動產能適用善意取得嗎”,載《人民法院報》,2005年11月8日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于2006年3月1日起實施,該法改變了公證機關的法律性質和定位,不再認定其所出具的公證證明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由此產生的賠償不再是國家賠償,而是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