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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權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

    發布時間:2005-03-09 瀏覽數:6,462

             該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2003年度“理論成果一等獎”


         一、關于解除權的行使程序
        我國《合同法》把“通知”作為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據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即使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已經享有解除權,但非經通知,合同并不發生解除的效力。“通知”不但是解除權人在解除合同時的必經程序,更是法定義務。
    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必須經過批準、登記手續才能解除合同的,則當事人除了要通知對方以外,還要按照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與行使解除權有關的訴訟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規定行使解除權必須經過通知程序。然而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應訴訟當事人的請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代行當事人合同解除權的現象經常發生。法官似乎認為合同解除權是法院的一項權力,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權利。
        筆者認為,在當事人享有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權時,當事人不能也不需要請求法院裁判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1. 請求法院裁判解除合同違反法定程序,實際上不正當地免除了解除權人的通知義務。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把通知作為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解除權人要解除合同,必須向對方發出書面或者口頭的通知。如果法院在當事人提起解除合同的訴訟后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實際上是不正當地免除了解除權人的通知義務。有觀點認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解除也是一種通知方式,因此可以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筆者認為大有謬誤。如果認為向法院起訴也是一種通知,那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就是意味著在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合同即已解除。既然如此,那法院又何用多此一舉地再以判決的形式解除合同呢?如果合同是在起訴書送達被告值日起解除,那么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作出的最多只能是確認合同已經被解除而已,又怎么能夠在判決主文中判令解除雙方的合同呢?難道同一個合同可以被解除兩次嗎?
        2. 解除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不具有訴的利益,即并不具有訴權。由于法律規定了解除合同應當以通知的方式進行,且合同在通知到達對方時即發生解除效力,因此解除權人并不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救濟即可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換言之,解除權人的民事權益并不具備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因此并不具有訴的利益[注④]。根據“無利益便無訴權”的古老法諺,解除權人并不具有提起解除合同的訴權。而在解除權人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如果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是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因此,與行使解除權有關的訴訟其實只有確認之訴,而沒有形成之訴。
        綜上,筆者認為,在當事人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享有解除權時,只能由解除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通知”或辦理批準、登記手續解除合同。法院不得應當事人的請求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至于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是否正確行使解除權及因此導致的合同效力狀況才是法院審查的范圍,即合同效力的確認權才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起的確認之訴對合同的效力作出確認。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于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成就的,如果認定主張解除的當事人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應當裁判合同未被終止,合同關系繼續有效[注⑤]。如果認定通知已到達對方當事人,則應確認解除權人已依法行使解除權,合同已被解除。
        但是,要求法院不得代行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并非意味著法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裁判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出現了情勢變更,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已經不能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繼續履行對一方顯失公平,但當事人又沒有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權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判解除合同[注⑥]。可由法院裁判解除的合同,應當是為了維護社會公益或遵循公平原則衡平當事人的權益。當情勢變更導致繼續履行已經無法達到合同目的時,如果仍然要求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則無疑是對社會財富和資源的浪費;而當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時,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則無疑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合同發生情勢變更時請求法院裁判解除合同。


        三、關于選擇權:解除合同與實際履行
    民法理論認為,解除合同與實際履行都屬于對合同違約的救濟措施或手段。然而我國《合同法》對該兩種措施是否可以合并使用抑或只能單獨擇其一而行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賦予合同的受害方選擇權,使其可以在上述兩種救濟手段中擇其一而行。
    關于選擇權問題,目前世界上兩大法系的主要國家均有所規定。《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在他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未得到履行時有權選擇: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約時,強制他方當事人履行之,或者請求解除契約并要求損害賠償”。在德國,除非合同實際上已經不可能履行,否則債權人就可以選擇行使其履行請求權而不必求助于那些關于解除契約的救濟[注⑦。而在英國,無辜的一方當事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或者確認合同而不考慮違反合同的行為。在后一種情況下,他不能解除合同,但仍可獲得賠償[注⑧]。
        由于解除合同后便徹底地終止了合同的權利義務,因此解除權人在解除合同后無權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已是必然的,在此不必贅言。而在接受了對方的履行后,解除權人是否仍可再行使原有的解除權解除合同呢?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解除權人不得再解除合同。理由在于:享有解除權并非等同于合同已解除,在解除權人發出的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以前,合同尚是有效的,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依然存在。當對方當事人在知悉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時,不是等待或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而是繼續向解除權人履行合同債務,該履行行為包含了其希望和要求解除權人放棄行使解除權而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時解除權人如果認為繼續履行合同沒有必要或無利益,則其可以直接拒絕接受該履行,并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然而如果其沒有作語言或文字上的明確表示而是實際接受了一方當事人的履行,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的規定,其接受履行的行為表明其已默示放棄解除權而繼續履行合同。默示同樣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如果允許解除權人在接受對方履行后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則勢必將大大挫傷違約方對其違約行為進行補救的積極性,有悖于市場經濟鼓勵和促進交易的精神。另一方面也可能會導致合同一方利用解除合同謀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公平地損害另一方的利益,這對維護社會的經濟秩序也是不利的。因此,解除權人在接受對方的債務履行后不得再解除合同
        對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四十九條第(2)項、第六十四條第(2)項分別規定了“賣方已交付貨物,買方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和“買方已支付價款,賣方就喪失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歐洲合同法原則》第九章第三節規定“如果受害方當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對方當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提交履行,而受害方當事人不合理地沒有通知對方當事人他不欲領受履行,如果對方果真于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提交了履行,則受害方當事人喪失其解除權”。我國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借鑒上述規定,對解除合同和接受履行的選擇權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于指導實踐。
        如果對方僅向解除權人作出履行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實際履行,是否可以阻卻解除合同的行為?我國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因給付之提出,發生之解除權亦隨而消滅[注⑨]。筆者認為,僅有債務人的履行意思表示而沒有解除權人的同意或要求,屬于債務人的單方行為,并不能拘束解除權人。對該履行的意思表示,解除權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我國的默示制度只適用于有實際接受行為發生的情形,只要解除權人沒有接受債務人的實際履行,則其依然享有解除權。


    注釋:
    注①:參見Ronald A.Anderson:On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Volume 2(《On the UCC》V.2)P347。轉引自吳興光《實用美國商法詳解》第61頁,香港萬里書店1989年版。
    注②:參見岳彩申《合同法比較研究》第305-306頁,見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注③:參見《國際比較法百科全書.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德國1982年版,第114頁,轉引自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輯524 頁。
    注④:參見江偉、邵明、陳剛著《民事訴權研究》第168頁以下,法律出版社。
    注⑤:參見李國光主編《中國合同法條文解釋》第220頁,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注⑥::關于在情勢變更時可由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另有一種觀點認為,(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只是情勢變更原則的第二重效果,情勢變更引起的第一重效果應當是調整合同即變更合同,在經過調整仍然無法達到合同目的時,才可由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參見[日]五十嵐清 著《情事變更.合同調整.再交涉義務---情事變更原則效果再考》,劉士國譯,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十五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注⑦:參見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第118頁,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注⑧:參見何寶玉著《英國合同法》第611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注⑨: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5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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