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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拒絕辯護的后果以及救濟制度

      2014-10-27    作者:廣東華之杰律師事務所 李金銘    瀏覽數:9,164

      本文榮獲二〇一三年度理論成果獎三等獎

               未成年人是我們祖國的未來,關系到這個社會的方方面面,這個群體于我們而言應該是很美好的存在,可如今我們在報紙上卻能頻繁的看到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聞,而今它顯然也已經成為一個國際性的嚴重社會問題。針對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率的不斷攀升,我們在一方面需要從預防方面著手,剖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防范于未然;另一方面,面對已經犯下錯誤的未成年人我們也需要在法律層面對他們予以幫助,讓他們在違法必究的同時能夠得到救濟。可是現實生活中,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處在轉型期或者斷乳期,過于追求自我,往往會出現拒絕辯護或者不配合辯護律師等行為,不僅影響了自我的未來發展,同時也影響了整個訴訟,下面筆者就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拒絕辯護的后果以及救濟制度進行闡述。

      辯護是針對指控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和理由,證明自己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法援機構指派律師,且《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該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而未成年拒絕辯護是指被告人針對指控、控訴,放棄反駁、辯駁的權利,包括拒絕自行辯護、拒絕監護人委托的辯護人及拒絕法院指定辯護人三種。

      (一)未成年人拒絕自行辯護

      自行辯護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所進行的辯護活動,這種形式的辯護是貫穿了整個訴訟過程的始終,雖然未成年人拒絕辯護是自己的意志自由,而司法機關也不得將其沉默或者拒絕作為其有罪的證據,但是自行辯護作為一種直接的言辭證據,對最后的定罪量刑有著一定的影響。因此,從此處就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拒絕自行辯護等于就是放棄了一次自己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在實踐中,拒絕自行辯護的理由可能有很多,除了是因為抵觸心理的不配合,還有可能是因為知曉自己行為能力的欠缺,自身言語等表達能力不夠成熟,寄托于委托辯護等,害怕自行辯護會帶來適得其反的效果。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國辯護的方式不只自行辯護一種,但是自行辯護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認罪態度,絕對會影響著法官對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如果未成年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皆不進行自行辯護,那我們應該通過監護人為其委托辯護人,或者司法機關指定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以保證對未成年人權利最好的救濟與保護。

      (二)未成年人拒絕委托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①律師;②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且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由此可見,在我國的法律中,現已經給予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尚在偵查機關就可以委托辯護的機會。對于未成年人拒絕辯護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①、辯護人本身不享有辯護權。如果未成年人被告人認為其委托的辯護人,不能很好履行辯護職責,維護其合法權益,理應享有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因此,被告人拒絕委托辯護人為其繼續辯護和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一樣,都是對自己享有辯護權的處分,應當由被告人自行決定。由于未成年人才是案中人,只有他們才最了解案件的始末,而由于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一般都是由父母為其委托律師,而未成年人拒絕委托辯護,有可能是對自己辯護權更好的保護。而司法機關也賦予了他們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并另行委托的機會。

      ②、從另一方面來講,同消極地拒絕自行辯護一樣,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的不成熟或者某些極端的想法,拒絕委托辯護很有可能是自我放棄的一種表現,在這種情況下,需要的是為其委托辯護的監護人及委托的辯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開導,不排除委托心理醫生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干預,因為此時自暴自棄的表現已經很明顯了,如果不及時的進行修正,就算有之后的指定辯護,未成年人依舊會是不配合,對其未來的發展也是極其不利的。而律師在整個訴訟中的作用是不容小覷的,也絕對是自行辯護及其他近親屬監護人等辯護所不能比擬的,律師可以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代理申訴、代理控告、申請取保候審, 有效地防止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變相拘禁等違法行為,同時可以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心理恐懼和精神緊張。而對委托辯護的放棄,無疑不利于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

      (三)未成年人拒絕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重新開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準許,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上述規定實質上是強制辯護制度,也稱必要辯護制度。指定辯護是一種強制性規范,即這種辯護一經法院指定,就具有強制辯護的效力,被指定的辯護人不能隨意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而基于辯護權的性質,辯護畢竟是被告人的權利而不是義務,既然是權利,那么被告人就有權放棄這一權利,拒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但這一放棄必須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健全的感覺系統和正常的判斷能力為前提條件,否則被告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達到法定年齡的現狀即成為其不能正常行使這一重要權利的障礙,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隨意拒絕指定辯護。否則, 指定的依據即失去了效應, 也就成為可有可無的東西。由此我們可以得出未成年人就算拒絕了自行辯護,拒絕了監護人的委托辯護,在訴訟中還是可以得到救濟。

      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第四百八十一條我們可以知道,在新刑訴中我們已經將對未成年人的指定辯護制度前置到了偵查機關,不再只是單純的在審判階段未成年人的辯護才能得到救濟。但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拒絕辯護的情況,法律并沒有涉及到,此時到底是需要有正當理由或是在指定辯護律師對未成年被告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經法院同意才能拒絕指定,還是無條件的可以拒絕,到底可以拒絕幾次等等,刑事訴訟法皆沒有明確的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準許,在這里也并沒有任何條件的限制,也就是說,開庭時只要未成年人被告人拒絕辯護,那么法院就應該允許。雖然說法律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被告人只有一次當庭拒絕司法機構指定辯護的機會,最終未成年人還是可以得到司法救濟,但若未成年人一直抗拒這種援助,該項條例所要保護的未成年人在審判前的利益又將岌岌可危。首先,在偵查階段,未成年人拒絕辯護那么援助律師就無法更好的阻止偵查權力的濫用,在對未成年人執行強制措施申請復議等方面都不能為未成年人帶來更有利的結果;其次,由于在審判階段需要重新由新的法援律師介入該案件,律師的臨危授命,執業能力的參差不齊,時間的倉促等不利因素都對律師的有效辯護帶來限制;再次,未成年人拒絕辯護所帶來的結果對未成年人來說都會不利,而未成年人卻必須要食下該惡果,這既不符合我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最后,拒絕辯護必將導致整個訴訟過程的遲緩,對整個社會也將是不良的影響,知錯就改本是我國極力弘揚的美德,而消極的態度面對司法制裁,無疑給這個社會又抹上了沉重的一筆。

      綜上所述,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已經更加的深入了,不管是審判前的程序抑或審判階段皆對未成年人的訴訟救濟有著相關規定,需要的僅僅是未成年人的積極配合。而未成年人拒絕辯護,隨之而來的后果是不容樂觀的。縱觀我國相關的制度,我國《律師法》構建了法律援助制度框架, 其中第41條規定:“公民在刑事訴訟中需要獲得律師幫助, 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我國也成立了未成年人法學研究會,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顯然,對于我們未來的中流砥柱,我國法律法規也在力求做到能給予最好的事前保護與事后救濟,有效地建立了保護未成年人社會機制和法律救助體系,讓保護未成年人也從泛泛之談,逐步深入到社會實踐生活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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