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淺析涉外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2016-05-17 作者: 瀏覽數:31,268
本文榮獲二〇一四年度理論成果獎二等獎
淺析涉外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林翠珠
一、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上的法律依據
(一)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上的立法現狀
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承認與執行的法律規定體系還未形成,現主要散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涉外篇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司法解釋和關于外國法院判決離婚的專門法律規定中。2013年1月1日在新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第281和282條是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基本法律規定。根據這兩條的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得到承認與執行就必須要以存在國際公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者互惠為前提條件,還不能違反中國的基本法律原則、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6條 、第318條 和第319條 也對中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做出了補充性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在沒有國際公約和互惠原則存在的條件下可以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也可以重新向中國法院起訴。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的第1條第2項第5款 以及第20項 也規定了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法院應否認承認和執行日本國法院具有債權債務內容裁判的復函》對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尤其是日本法院判決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即與中國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亦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系的判決做出國,中國法院不予承認與執行其判決。此外,還有一些專門的法律規定,如在離婚判決方面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頒布的《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和2000年3月1日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例外地規定了與中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仍可以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判決;在破產方面,2006年8月27日頒布的《企業破產法》,其中第5條就規定了承認外國法做出的破產案件的判決。
(二)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中可適用的公約、條約及協定
在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國際條約方面,中國除了2001年1月5日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0條 涉及了締約國間對于特定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外,還沒有加入任何一個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專門性的多邊條約,特別是1971年在海牙簽訂的《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 因此,中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方面沒有可適用的多邊國際公約。而針對外國判決在中國的承認問題,中國主要依據雙邊司法協助協定和條約。自1987年起,中國先后與法國、突尼斯、老撾、越南、烏茲別克斯坦、新加坡、吉爾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埃及、希臘、保加利亞、哈薩克斯坦、白俄羅斯、古巴、烏克蘭、土耳其、俄羅斯、西班牙、意大利、羅馬尼亞、蒙古、比利時、波蘭、泰國等共約36個國家締結了雙邊的民商事司法互助協定 ,這些協定大都涉及了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問題。 但也有的不包括對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如中國與比利時、中國與泰國、中國與新加坡、中國與韓國的司法協助協定,這也就意味著雖然中國與這四國簽訂有民商事司法協助協定,但是這些國家不能申請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其國家法院做出的判決。 此外,在承認與執行判決的范圍上也不一致,例如中國和吉爾吉斯斯坦的雙邊協定就包括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裁決、民事裁決、仲裁裁決,其中裁決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而中國和塞浦路斯的民商事以及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刑事案件中有關賠償的裁決、民事裁決、仲裁裁決,其中裁決只提及包括調解書。鑒于這些協定范圍以及內容的不同,人民法院在適用這些協定時,都應根據不同的案情核對與特定國家簽訂的協定的內容。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中國與眾多的國家簽訂了關于承認與執行判決的雙邊協定, 但是這些協定和條約多數是與發展中國家簽訂。但因為這些國家在中國的經濟貿易往來并不頻繁,雙方引發經濟糾紛的機會寥寥無幾,因而協約在簽訂后幾乎沒有被執行的機會。相反,一些發達國家,比如與中國貿易關系最為密切的美國、日本等,卻至今未與中國簽訂這方面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和條約。 因此, 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方面, 中國無法與這些國家進行國際合作, 這無疑增加了一事多訴的可能性, 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負擔。
(三)中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與例外
根據中國的法律規定以及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可以歸納出一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尋求承認和執行時的主要程序為:第一,做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和中國存在司法協助公約或條約或存在事實上的互惠關系。第二,由外國當事人或外國法院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承認或執行的申請或請求,并提交相關文件 。第三,中國法院對外國法院判決只作形式審查。第四,符合上述條件的外國法院判決,由中國法院做出裁定予以承認或者執行,或者直接發出執行令。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裁決的范圍包括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裁決、民事裁決、仲裁裁決,其中裁決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根據中國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法律、司法解釋以及雙邊司法協助公約、協定,可以歸納出不予執行的條件:第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不能被執行。第二,做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或屬于中國的專屬管轄。第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被告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沒有得到合法代理的情況下做出的。第四,該當事人之間的案件,中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做出判決,或者已承認第三國法院對當事人之間做出的判決。第五,判決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簡言之,需要滿足管轄權條件、終局性條件、程序正義條件、非欺詐條件、無訴訟競合條件、公共秩序條件。
二、在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缺失的條件下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18條和第319條的規定,對于與中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當事人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做出判決。除此之外,當事人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中國法院司法協助的,中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但是這一規則也有例外情形,如1991年8月13日頒布的《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對與中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 在統計的21個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 做出的離婚判決中,有20個得到了中國法院的承認,被駁回的唯一一個申請僅僅是由于當事人未能提交美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 還有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中國法院在與判決做出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對個別案件臨時達成協議,曾給與一些國家的法院判決予以執行。例如,在20世紀50年代,中蘇關系正常時期,中國曾協助蘇聯法院執行關于在中國境內的蘇僑對他的子女的撫養費的判決,也曾通過外交途徑協助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執行過該國法院的判決。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雙邊司法條約及互惠原則缺失的條件下外國法院判決,一般是得不到中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一)德國地方法院的判決不被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
在德意志某公司與中國某租賃公司一般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中,原告于1995年向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美因河畔法蘭克福地方法院起訴被告,該法院于1998年及1999年做出了《缺席判決》和《關于確定費用的決議》。2001年2月,原告申請中國法院裁定承認上述判決和決議,但中國法院同樣以中國與德國之間既不存在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有關承認民商事判決的國際條約, 也不存在互惠關系的理由, 駁回了原告的申請。最終,原告不得不向中國法院起訴被告。 但是,不像中日兩國之間基于無相互承認與執行彼此法院判決而陷入惡性循環那樣,德國法院卻采取了甚為開明的做法,依然在中國沒有承認其判決的情況下,承認與執行了中國法院做出的判決。
(二)中國無錫中院判決被德國法院承認與執行
2002年,德國柏林高等法院承認中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德國律師認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第1 款第5項存在關于互惠的規定,認為由于中國法院不僅從未承認與執行德國法院判決,相反還有拒絕承認德國判決的案例,因此德國法院不應承認中國法院判決。但是,德國法院卻更著眼于兩國未來的司法與經貿合作,在給予適用互惠原則的理由時認為:“由于中、德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法院判決的國際條約,那么具體司法實踐就成了處理案件的依據。如果雙方都等待對方先邁出一步,自己再跟進給予對方互惠的話,事實上永遠不可能發生相互間的互惠,互惠原則也只能是空談而已,這種情況并不是立法者和執法者所希望的。為了在沒有簽訂國際條約的情況下不阻止相互承認法院判決的向前發展,要考慮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會不會跟進。按現在國際經貿不斷發展的情況,中國是有可能會跟進的。”德國法院亦因此掃除了承認中國民商事判決的障礙,這其實是一種靈活、豁達與開放的互惠觀。 所以,這也給中國法院樹立了一個很好的典范作用,促使中國在沒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前提下,放寬互惠原則的適用,采用法律互惠,促進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減輕當事人負擔,節省司法資源的進展。
(三)中國湖北省高院的判決被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承認與執行
在該案之前,雖然中國和美國是彼此的貿易大國,民商事交往極為頻繁,但是中國和美國之間既沒有簽署承認與執行彼此法院判決的公約或協定,也沒有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承認與執行彼此法院判決的先例 。在該案中,湖北葛洲壩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國羅賓遜有限公司購買的直升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墜毀,遂先在美國起訴,但美國公司以法院不方便管轄為理由,要求移交中國法院審理。現在,中國法院做出不利于美國公司的判決,向美國法院申請執行中國法院的判決,但請求因美國聯邦地區法院以判決超過時效為由予以駁回,但最終得到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一方面,是由于美國法院采取開明的態度,著眼其與中國未來的司法合作,勇于跳出以承認與執行相互判決的司法先例為前提條件的怪圈,主動先邁出第一步,才使得中國法院做出的判決在美國第一次得到承認與執行。但是,另一方面,中國法院對美國法律體系的熟識以及在司法訴訟程序上的無瑕疵,是中國法院判決最終被承認與執行的關鍵,值得借鑒:
第一,中國法院具有轄權。由于事故發生在湖北省內,且賠償標的較大,所以湖北省高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第二,中國法院司法文書送達程序正當。鑒于中美兩國都是《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湖北省高院按照該公約列明的程序送達了相關司法文書,符合《統一外國金錢判決識別法》規定的法律正當程序的理念,即“一個公平的、簡單和基本的足以描述文明國家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再者,無論是該案被告工作人員對司法文書的處理,還是之后被告未對送達程序及時舉證提出異議,都足以表明被告在事實上接受了文書的送達。第三,中國法院判決在時效上不存在問題。該案的訴訟時效由于被告的請求而不為美國時效法所禁止。另外,因為根據加州《統一外國金錢判決識別法》提起的外國判決承認訴訟也適用10年時效期間,所以,中方原告向美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也不存在時效問題。第四,中國法院做出的判決具有確定性、可執行性和終局性。在送達完成后,中國法院對被告給予了充分的抗辯時間,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從程序正當的角度講,中國法院的判決是具有確定性和執行力的終局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事實互惠本身的封閉性與嚴苛性,單純憑借加州地區法院執行中國判決的個案,還很難跨越中美之間的互惠障礙。尤其是在目前中國涉外司法自信不足的情況下,以互惠原則為盾牌屏蔽外國司法判決總是不乏借口。
三、司法實踐對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上的啟示
根據中國的《民事訴訟法》、《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當事人向中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判決做出國與中國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者有互惠關系的,中國法院經審查可以予以承認和執行。并且從上述法國法院的判決在中國得到承認與執行可以總結出,與中國有雙邊協定的國家,在申請中國法院對其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時,需要滿足管轄權條件、終局性條件、程序正義條件、非欺詐條件、無訴訟競合條件、公共秩序條件。當事人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域外判決的期限,是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雙方或一方當事人為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但只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不受此期限限制。此外,依據《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外國法院關于離婚判決在中國在沒有雙邊司法互助公約及互惠原則的情況下,是可以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但這是一個例外規定。鑒于中國尚且沒有參加任何一個專門規定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公約,并且中國與之簽署的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公約中多為與之經貿關系不密切的發展中國家,所以司法實踐常常要以互惠原則為前提條件來決定是否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但是,由于中國實行的是嚴格的事實互惠,即必須要求存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先例,這就導致中國與沒有此類司法先例的國家之間,如日本,陷入互不承認與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惡性循環中,造成極大的司法資源浪費。針對上述的問題,就產生了探討互惠原則存在的必要性問題。
中國著名的國際法家李浩培教授早在1996年就反對互惠原則。他認為互惠原則實質上是報復原則,但是報復的結果受損害的不是裁判做出國,而是在外國訴訟中勝訴的個人,甚至這個勝訴人有時還是拒絕承認和執行國的本國國民。此外,這種報復期望在很大程度上是會落空的,因為判決做出國的判決不被承認與執行對其也不會有重大的損害。最后,“查明他國是否在同一程度上承認和執行己國的裁判是很困難的”。 但是,從互惠原則的發展趨勢以及國內外法律傳統來看,互惠原則還有存在的必要性。此外,國內許多學者也都曾專門對互惠原則的歷史和現狀以及如何保留承認與執行制度中互惠條件問題進行了學術探討。總體而言,他們的觀點就是一方面推動雙邊或多邊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簽訂以及加快相關國際公約的立法進程,另一方面就是放寬互惠標準,由“事實互惠”轉向“法律互惠”。 建議中國立法和司法機關在對互惠原則做司法解釋時,應以發展的眼光看待互惠原則的含義與范圍,結合實際情況區別對待:1.在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判決做出國通過外交途徑以國家或者政府的名義就互惠問題達成諒解時,被請求國就可以直接援引互惠原則,經審查后發給執行令。2. 在雙方沒有書面的互惠承諾時,如果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判決做出國具有承認與執行中國判決的司法實踐時,中國法院也可以在審查后予以承認與執行。3. 對于前兩個條件均不具備時的判決做出國,尤其是像與中國有密切經貿關系的日本和美國,不宜一律不予承認與執行。只要對方國家法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上規定了與被請求國大體相同的條件,也就是以國內立法的形式做了互惠保證,即可認定符合互惠條件。 只有這樣,才能在沒有簽訂國際條約的情況下,促進相互承認法院判決司法協助的向前發展,切實保障外國勝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真正的司法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