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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中的律師若干權利保障

      2006-03-14    作者:廣東易春秋律師事務所 陳茵明律師 ?    瀏覽數:15,713

                    該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2005年度理論成果二等獎

      律師權利保障與公民權利保護
          2004年是新中國首部《憲法》施行五十周年,也首次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盡管人們對人權的概念和含義因政治制度、文化觀念等有所不同,但是對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財產等權利的保護卻是構成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需要各項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經濟制度等予以保障,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又是極為突出的內容之一。律師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保護人權的基本方式之一,律師從事刑事訴訟業務中的權利保護狀況將直接影響到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因此也有人認為對刑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充分與否是衡量一個國家人權保護狀況與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標志。而在我國的刑事法律規定及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對辯護律師權利的法律規定并未得到貫徹落實,嚴重制約和影響了律師從事刑事辯護的積極性,也使得律師進行刑事辯護中基本上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無法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從而最終會影響甚至損害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


      律師會見權的保障
          盡管1996年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刑訴法)第96條對會見權作了明確規定,但在律師辦理刑事業務中會見權是最難得到保障的權利之一,在偵查階段(不論是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還是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階段)如果沒有得到偵查機關的批準看守所幾乎是不可能批準律師會見的,審查起訴階段得到會見的批準相對來說多一些,有些看守所甚至不需要律師得到檢察機關的批準就可同意律師會見,審判階段基本上不需要得到法院的批準就可以隨時會見犯罪嫌疑人。那么在偵查階段為什么偵查機關要限制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呢?首先,可能是怕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后咨詢到相應的法律知識,從而對偵查機關的訊問不予配合不利于案件的偵破,因為我國的刑事案件偵破工作很多情況下都依賴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次,可能是怕律師引誘、幫助犯罪嫌疑人作偽證,從而使得案件的偵破工作更加困難。而限制律師會見又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限制會見的時間。最為普遍的情況是在偵查機關沒有對犯罪嫌疑人完成訊問工作之前,一般都不會批準律師會見,當然只能憑借很多法律上并沒有規定的借口或理由來拒絕。盡管依據“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律師會見作了進一步的安排,但司法實踐中卻并未真正得到貫徹執行。2、限制會見的時間和次數。有的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只同意律師會見1至2次,再加上限制會見的時間通常為半個小時甚至更少,使得犯罪嫌疑人無法有較為充足的時間來咨詢律師。3、會見談話內容的限制。由于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時多數情況下偵查機關都會派員在場,而且一般都會限制律師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問題的內容。
          筆者認為,目前應當從法律規定及司法制度等方面加強對律師會見權的保障。首先,刑訴法第96條本身對律師在偵查階段中給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時的身份并未能予以準確界定,而只是稱為“聘請的律師”或“受委托的律師”,造成律師的身份與權利不太明確,這一法律規定應當予以修正。其次,不應該限制律師會見時與犯罪嫌疑人談話的內容。 刑訴法第96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由于未指明“有關案件情況”具體的內容是什么,“六部委”的規定也未能予以明確,所以偵查機關所派人員往往對律師會談的內容加以限制,例如犯罪嫌疑人咨詢律師所涉嫌罪名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該犯罪所需要的條件、把所指控的犯罪行為的詳細經過告訴律師后讓律師幫助判斷是否會構成犯罪或者是否能夠減輕處罰、告訴律師可以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或證人線索等等。這些內容很多被偵查人員明確告知不得就這些問題提問或進行解答,由于律師也懼怕《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降臨到自己的頭上,所以也不敢堅持進一步要求了解。但依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于1997年11月6日試行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28條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二)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實和情節;(四)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五)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應當說可以了解的案件情況的范圍是相當廣泛的。根據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于1990年9月7日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的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而1988年12月9日批準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18條第4項也規定:“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與其法律顧問的會見可在執法人員視線范圍內但聽力范圍外進行”。根本就不會讓偵查人員知道犯罪嫌疑人與律師談話的內容,更不會對談話內容進行限制了,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與這些規定存在著明顯的差距。我們知道,犯罪嫌疑人與律師之間必須建立起特殊的信任關系,這樣他才愿意把整個案件的情況較為完整地告訴律師,只要是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即使偵查人員不限制談話內容犯罪嫌疑人都不會愿意把案件的整個情況告訴律師,更何況再進行限制呢。特別是隨著案件向審查起訴及審判階段的逐步發展,就有可能會使律師失去調查取證的時間與機會,也就有可能會損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再次,應當強調和采取得力措施來解決偵查階段律師會見需要得到偵查機關批準的錯誤作法。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而且國家六部委也作出了相應的明確規定,但為什么偵查機關特別是公安機關不能按照這些規定執行呢?難道就讓法律的規定成為一紙空文,就讓他們的這一違法行為繼續下去?!實際上,早已有學者指出作為臨時看守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的職能與監獄管理職能基本上沒有太大的區別,所以建議把看守所的管理體制改由司法行政機關來管理,從而避免看守所聽命于公安機關的狀況,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很有道理的。最后,即使按照偵查機關的要求,會見時需要得到批準,偵查機關也應當盡量及早安排律師會見的時間,并不得限制律師會見的次數與會見的時間,以利于律師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時的、充分的法律服務。《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48小時。” 但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即使是律師向偵查機關提出了會見申請,除非是已被羈押了很久并且偵查機關已經完成訊問工作外,一般都會以各種理由拖延一些時間后方可批準會見。從律師辦理律師辯護案件的司法實務中來看,侵犯律師會見權是一種最為普遍和嚴重的現象,應當引起國家有關部門的足夠重視,力求予以解決。例如在德國刑事訴訟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之前,必須被告知有權同辯護人商議。如果他希望如此,訊問必須停止,訊問人有義務盡合理努力幫助嫌疑人確定辯護人。如果沒有遵守這些規則,犯罪嫌疑人隨后作出的陳述在其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德國刑事訴訟中被指控人不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一)項的規定在任何階段都可以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而且必須保障他在第一次被訊問之前充分行使與其辯護人商議的權利,而且作為承擔多數辯護任務的律師而言,他與被指控人會見的權利無疑也是被充分保障的。再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第39條第1款規定:“身體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沒有見證人的情況下,與辯護人或者受可以選任辯護人的人委托而將成為辯護人的人會見,或者授受文書或物品”不僅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階段即可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而且也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與辯護律師之間的會見不受其他人在場的監視,以充分保護他們之間的會談不會受到影響。筆者認為,有關國際條約及一些國家的相關規定,也可以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所借鑒。

      律師通信權的保障
          傳統意義上的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通信僅指通過書信的方式,但隨著通訊方式的多樣化的發展,筆者認為不能再僅僅局限于書信方式了,而應在通訊方式上有所擴大。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進行必要的溝通,對于查清案件事實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實踐中運用的并不多,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大概在于犯罪嫌疑人對通信方式的不信任上,因為很多犯罪嫌疑人害怕與律師之間的通信被偵查人員審查或查看,而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并未規定在偵查階段時律師可以同犯罪嫌疑人之間通信,而在審查起訴階段由于辯護律師一般都能不需要批準就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所以也就失去了與犯罪嫌疑人通信的作用與意義。而且,由于我國刑訴法并未規定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護,也沒有規定“律師—委托人特權”制度,所以辯護律師從自身的權利保護出發也就自然會減少使用這一方式與犯罪嫌疑人交流。以上這些情況使得這項法律規定失去了作用,形同虛設,也應當引起足夠的注意。

      律師調查權的保障
          辯護律師對案件進行必要調查是查清案件事實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從調查作用與立場來看,可以分為偵查機關的調查與辯護律師的調查,在對抗式審判中其對立作用是很明顯的。盡管刑訴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一般并不會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犯罪情節較輕的證據,這類的調查收集當然只能由辯護律師來完成。由于目前我國辯護律師在調查收集證據方面所面臨巨大困難,幾乎無法讓律師敢于調查收集證據,這也是刑事辯護難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據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屢受法律界人士批評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而第307條的妨害作證罪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過對這兩種罪名的構成要件相對比,很顯然增加了律師進行刑事辯護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這也是律師在依法履行刑事辯護職責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是不公正的。鑒于《刑法》的這一條規定,很多律師都不愿意辦理刑事案件,有相當一部分律師即使接受了委托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或者辯護,但由于害怕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打擊報復,也不敢去調查取證,沒有證據的刑事辯護又怎么能夠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呢?例如在律師調查證人證言時,有些辯護人不敢自己進行調查筆錄的記錄,而是讓證人到公證機關進行調查記錄公證或者證人證言公證,然后提交給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從而避免律師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這種不正常的方式足以說明律師在辯護中的調查取證權利受到的限制。而且有些時候如果證人愿意為犯罪嫌疑提供有利的證言,事后也很有可能就會受到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訊問甚至是威脅、利誘,迫使證人不敢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證,所以辯護律師即使向證人調查收集證人證言也經常無法得到證人的配合,很難有多大效果。所以從刑法的規定上來講,已經給律師調查收集證據設置了很大障礙,再加上目前司法環境限制,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根本無法得到實現與保障。其次,刑訴法也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范圍等作出了不正當的限制。刑訴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通過這些限制性規定,辯護律師很難向這些人調查收集到有利的證據,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實,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上進行的辯護當然不可能會有較好的效果。再次,刑訴法對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階段也未能明確,使得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沒有法律依據來支持。依據刑訴法第96條的規定,盡管規定了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但并未明確規定律師可以在偵查階段調查收集證據,也造成律師無法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調查取證。筆者認為,鑒于律師調查取證在律師刑事辯護中的極為重要的作用,國家應當通過各種措施來保障辯護律師實現這項權利,所以應當刪除《刑法》第306條的規定,如果辯護律師有妨害作證行為時完全可以適用《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來進行處罰,而不能單獨規定一個更加嚴重的罪名對辯護律師進行特殊對待。其次是應當充分保障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這不僅要修改刑訴法第36條的規定,還要擴大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范圍,只要律師不是妨害作證,應當都賦予辯護律師較為廣泛的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也才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

      律師閱卷權的保障
          在整個案件材料中證據具有突出重要的地位與作用。依據刑訴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各種形式證據的綜合才能正確反映出整個案件的事實,才能證明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可以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等等。也就是說,只能在辯護律師全面了解控訴方所掌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所有材料后,才能進行具有針對性的辯護,從而提高辯護質量,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刑訴法第36條第1款卻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而最高人民檢察院隨后于1999年1月18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則規定:“在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被委托的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更是依據刑訴法第36條的規定明確規定了范圍,而且這些材料僅僅只是程序性文書及鑒定文書,而不涉及到案件事實方面的證據及材料,使得辯護律師對控訴方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行為的證據無法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從而影響到辯護的效果。而且,盡管刑訴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依據刑訴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并沒有要求公訴機關必須提交全部證據材料,但是那些未予提交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仍然可以在法庭審理中出示并作為案件審理與判決的依據。而且我國法院現在普遍實行“立審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時就會確定案件開庭審理的時間,這樣如果辯護律師即使在法院查閱、摘抄、復制到控訴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時候由于調查取證的時間較少也無法達到較好的效果。更為嚴重的是沒有任何標準來認定哪些證據屬于“主要證據”,所以有的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時卻拿出一些關鍵證據來進行舉證,這些關鍵證據甚至可能會影響到案件審判結果,辯護律師根本無法預見到控訴方所要出示的證據也無法提交相應的證據進行反駁,也就根本無法進行富有效果的辯護了。
          筆者認為,鑒于各種證據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極端重要的地位與作用,我國應當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把辯護律師能夠查閱、摘抄、復制的證據材料的范圍與內容予以擴大,除非是妨礙偵查或審查起訴外,所有證據材料都可以同意辯護律師查閱、摘抄或復制,只要復制等費用由辯護律師自理即可。依據《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1條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得律師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盡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我國也應當達到這條規定的要求。筆者認為,最好是建立起證據開示或證據交換制度,使辯護律師能夠全面、及時了解控訴方所掌握及將要提交的證據,并有時間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并提出反駁證據,以達到較好的辯護效果。其次是規范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及復制證據材料的程序,不要讓各地區的檢察機關以方便或規范辯護律師查閱證據材料為名設置許多不合理的規定,從實質上來限制辯護律師查閱案件材料的權利。第三是提前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案件材料的時間,筆者建議可以提前到偵查階段,而且在偵查階段中除非是辯護律師查閱某些材料的后果可能會妨礙偵查外,其他材料偵查機關應當讓辯護律師予以查閱。
          當然,對于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證據材料的范圍、方式等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全部一樣而是各有特色,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不僅規定了查閱案件卷宗的范圍,而且還在該條第(四)項中規定:“只要無重要原因與此相抵觸的,依申請應當許可辯護人將除證據之外的卷宗帶回他的辦公地點或者住宅查閱。”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0條則規定:“在提起公訴以后,可以在法院閱覽和抄錄與訴訟有關的文書和物證。但抄錄證物,應當經審判長許可。”韓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則規定:“辯護人 可以閱覽或抄錄訴訟系屬中的相關文書或證物。”《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由于第53條第1款不僅規定了辯護人具有的各項權利,而且該款第7項還具體規定了辯護人自準許參加刑事案件之時起,辯護人就有權在偵查終結時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從案件卷宗中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復制、包括使用技術手段復制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看來俄羅斯的辯護律師所能夠得到的控方證據與材料是相當全面的。這些國家的規定也值得我國刑訴法在進一步修改與完善中予以參考借鑒。

      證據開示制度的建立與其他訴訟權利的保障
          (一)刑事訴訟中證據開示制度的建立。
          在刑事訴訟中建立完善的證據展示制度,對于查清案件的事實、保障刑事審判工作的順利和公正審判進行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那么我們能不能借鑒外國有關開示制度的規定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也建立起證據交換或者證據開示制度呢?對于證據開示的范圍或內容,證據開示的時間、地點,證據開示的主持者,證據開示的次數,證據開示后的效力,未予以開示證據的處理,等等,都需要進行探討與研究。特別是要落實辯護律師對證人進行訊問的權利,盡管刑訴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很少有證人出庭接受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訊問與質證,很多情況下都是公訴機關宣讀偵查機關對證人的訊問筆錄后就直接作為證據在法庭上使用,而且法庭在較多情況下又都偏向于采納公訴方所提交的證人證言筆錄。相反,在民事訴訟中卻執行得較好,證人沒有合法的理由不出庭作證時,該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就會受到很大的影響。所以,建立和完善刑事訴訟的證據開示制度應當是我國刑訴法修改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
          (二) 律師在場權問題
          關于律師在場權的確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話題,從其目的及本質上來看,似乎應當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項權利,但考慮到有利于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賦予律師這一權利也并非不可。辯護律師什么條件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在場,世界各國的規定也不全部相同。例如美國自聯邦最高法院從1966年確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警告”規則(也有人稱為“米蘭達規則”)以來,偵查機關在向犯罪嫌疑人訊問之前必須告訴他有權利在訊問前委托律師,并有權在接受訊問時要求律師在場。否則,經過訊問所得到的證詞就不能作為證據進入刑事審判程序,即使被公訴人作為證據出示也可以被推翻。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項雖然規定了在初次訊問被指控人之前他可以同自己選任的辯護人商議,但并未明確規定辯護人有權在訊問時在場,依該《刑事訴訟法》第163a條第(四)項的規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被指控人時他有權要求辯護人在場的權利。盡管德國也有學者認為從公平審判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一)規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出發主張訊問被指控人時辯護人應當在場,但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很顯然拒絕和否定了這項權利。很顯然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在審判程序中廣泛的在場權利,但在準備程序中的在場權利也只是做了部分準許,而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8c條規定了在法官訊問被指控人時允許辯護人在場,在訊問證人、鑒定人時,允許被指控人、辯護人在場。第168d條則規定了法官勘驗也允許被指控人、辯護人在場。從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對于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及證據的不同形式被指控人、辯護人所享有的在場權利并不一樣。通過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美國刑事訴訟中的在場權相比較,也可以反映出二種法系之間存在的差異。筆者認為,對于如何建立起比較完善的律師在場權制度,需要法學界進行必要的研究,從保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權利出發,我國應當建立起在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及刑事審判全部階段中廣泛的律師在場權利,特別是我國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普遍漠視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環境下更是如此。

      保障終須制度化
          對于律師從事刑事辯護中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本文就不再一一予以探討。總體而言,目前我國律師在從事刑事辯護時基本上是處于一種極不平等的地位,這不僅表現在《刑法》專門針對辯護律師規定了一個“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來對律師的辯護行為進行不公平的對待,以及偵查人員、公訴人與辯護律師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及法庭審理階段的各項權利及地位的不平等,更重要的是當辯護律師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時根本就沒有一個有效的權利保障機制。所以筆者認為,如果想讓律師刑事辯護業務得到健康發展,以促進公民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的保護,除了每個執業律師及律師組織的自身努力外,相關司法制度及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基礎和保障,否則,必將會嚴重影響律師刑事辯護業務的發展,并最終損害公民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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