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試論新刑事訴訟法對于防止冤假錯案、保障人權的積極作用
2014-10-27 作者:廣東科德律師事務所 黃恒 瀏覽數:8,427
本文榮獲二〇一三年度理論成果獎三等獎
摘要:“要像防范洪水猛獸一樣來防范冤假錯案,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在《人民法院報》上的發文,向外界傳遞著最高院在對待冤假錯案上的態度。適逢最高院院長周強上任以及更加注重保障人權的新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多重有利因素的助推下,人們看到了我國在預防冤假錯案、糾正冤假錯案、轉變司法理念等方面所突顯的新鮮氣息。本文就新刑訴法的施行,對于防止冤假錯案、保障人權所起到的積極作用進行分析,論述了在司法過程中,如何踐行新刑訴法的理念與精神,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落實到實處。
關鍵詞:新刑訴法 冤假錯案 保障人權
2012年3月經全國人大通過的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最大的亮點莫過于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新刑訴法的總則當中,以提綱挈領的形式宣示著我國人權事業在刑事司法領域取得了突破性進展,為強化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約束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時值新刑訴法的實施,給大量冤假錯案的平反提供了權威的指導思想。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履新幾個月,力推司法公信力建設,強調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讓人民群眾在個案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表明了最高院對待冤假錯案的基本態度,正如常務副院長沈德詠所言:“要像防范洪水猛獸一樣來防范冤假錯案,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1]最高院對冤假錯案說不的態度,是符合新刑訴法修訂的價值與精神的,值得肯定,以下便由筆者對新刑訴法在保障人權、防止冤假錯案層面上的積極意義進行一番闡述。
一、新刑訴法的積極意義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進新刑訴法總則當中,是一次里程碑式的新跨越
其實,在刑事訴訟活動當中,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一直是一對相互依存、不可調和的矛盾,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注重一方,而忽略另一方,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根本宗旨。過去,我國司法活動更多的是強調打擊犯罪的力度與效率,對公民訴訟權利,確切的來說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不夠,奉行“命案必破、口供中心主義”的思想,為在第一時間把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不惜以犧牲程序正義為代價,為獲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斷采取刑訊逼供、威逼利誘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造成了眾多冤假錯案的產生,嚴重動搖了人們對司法的信任,損害了司法公信力。
有鑒于此,此次新刑訴法的修改,首先在總則當中確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作為有“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其內容最能反映一個國家的法治文明程度,這次總則的修訂,是繼04年人權入憲后又一次里程碑式的跨越,是我國人權事業的新發展,是將帶有宣傳色彩的、在司法實踐中只起宏觀抽象指導作用的憲法人權保障原則通過刑事訴訟法這部基本部門法做了具體規定,刑事訴訟法成為第一部宣告“保障人權”的國家基本法律。[2]這為日后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展提供了重要的指導思想,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思想落實到具體刑事訴訟活動中,才能更好地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得到保護,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二)賦予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具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及閱卷范圍
1997年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舊刑訴法”)只規定了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律師的地位只是一個法律幫助者;而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不僅改變了律師僅僅充當法律幫助者的角色,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能提前享受到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平衡了控辯雙方的利益對抗,強化了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
過去,舊刑訴法規定絕對適用法律援助的范圍是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或可能判處死刑,而上述人員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為其指定律師提供辯護。新刑訴法擴大了絕對適用法律援助的范圍,除依舊保留上述人員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增加的2類人員,要么是具有生理缺陷,要么是有可能被處以重刑,為確保公平正義,有必要為其指定辯護,從而更好地維護上述2類人員的合法權益。
除律師能以辯護人的身份提前介入刑事偵查活動中,新刑訴法對律師閱卷的范圍也作了新的規定。過去,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只有到了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才能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現在,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就可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閱卷材料范圍的擴大及階段的提前,使得律師有更充足的時間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作準備,通過閱卷了解案件情況、核實有關證據,避免因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所造成的訴訟地位不對等,通過程序上對辯方權益的保障,達到最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目的。
(三)在證據規則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得到了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到了完善,是新刑訴法修訂的最大亮點之一
新刑訴法在第50條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該規定即為學界探討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沉默權原則是一脈相承的,核心思想均是強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確定判決有罪該受罰的情況下,公權力機關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強迫其作出有罪的供述,否則,該供述將會因違反程序正義而無效或不予采信。該原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來對抗公權力機關為打擊犯罪肆意侵犯人權、制造冤假錯案、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
舊刑訴法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只是規定有一點,而且是原則性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即舊刑訴法第43條提到的:“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過去,侵犯人權的冤假錯案之所以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長期以來,我國的偵查程序存在著“惟口供論”的特點,[3]相比其其他證據,口供具有其無可抹滅的優越性,偵查人員為破案,往往依賴于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為破案的關鍵切入點。為此,迫于政績考核的壓力,公安偵查機關為迅速破案,安撫被害人的心理創傷,對上級領導有所“交代”,偵查人員往往會為了上述目的而不惜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或欺騙等非法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進而通過非法口供取得案件的物證——毒樹之果,形成所謂確鑿無疑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條”。再加上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對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過程中采取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的制裁力度不夠,破壞了預先設定好的訴訟程序,因刑訊逼供導致冤假錯案不斷上演的緣由也就不難理解了。
為防范冤假錯案的再度上演,從制度上遏制司法人員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維護司法公正的底線,新刑訴法用較大的篇幅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完善,除保留舊刑訴法的原則規定以外,從第54條到第58條,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如何界定非法證據、如何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予采納等具體問題作了詳細明確的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不單從根本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還有助于司法機關擺脫過去依賴“口供”辦案的頑疾,全面提升司法機關的辦案水平,預示著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走向科學。
(四)引入了逮捕必要性審查制度,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確保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限制
過去,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中,我國運用的最多的是逮捕,逮捕是一種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是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在新刑訴法修訂前,因逮捕適用產生的問題較多,概況歸納有以下幾個方面:1、逮捕功能異化;2、逮捕率畸高;3、逮捕羈押不分,超期羈押現象嚴重;4、逮捕適用條件過于抽象;5、逮捕審查程序行政化。
針對司法實踐中,逮捕措施被過度濫用的問題,新刑訴法對其進行了完善修訂:1、完善了逮捕的適用條件,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細化了“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最后將逮捕的適用區分為“應當逮捕”與“可以逮捕”兩種;2、增加了拘留、逮捕后立即將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3、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屬的規定;4、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新刑訴法第8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二是增加規定審查逮捕時證人、辯護律師的參與;5、確立了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羈押與逮捕的分離。[4]新刑訴法的新規定,限制了公安、檢察機關的權力運用,強化了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保障了公民不受非法逮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利,嚴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在運用其他強制措施能夠確保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時候,排除逮捕的適用,堅決貫徹“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
(五)規范偵查機關的審訊環節,確保偵查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
新刑訴法實施前,因刑訊逼供所導致的冤假錯案之所以屢屢發生,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偵查活動的秘密性,缺乏公開透明,外部監督不夠,外界很難得知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是否依法進行。因監督不到位,審訊不公開,制度不規范,導致偵查人員濫用公權力,在偵查活動中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新刑訴法特意對偵查機關的審訊活動進行了規范,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明確了“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避免偵查機關通過精神折磨、變相肉刑、疲勞審訊等方式獲取口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新刑訴法還增加了關于審訊過程中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除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以外,其他案件都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在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是否有違法犯罪行為,訊問是否依法進行,相關部門只要通過調取過程中的錄音錄像材料,即可一目了然,加強了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六)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確保死刑案件的復核質量
死刑作為一種以剝奪被告人生命權為手段的刑罰,是我國刑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具有不可逆轉性。生命沒有第二次,一個被判處死刑并被執行的“被告人”,如果事后發現是冤假錯案,侵害的不單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更重要的是這種錯誤沒辦法復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動搖了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任。正如著名哲學家培根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決其惡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只是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卻是弄臟了水源”。“聶樹斌案”就是當中的典型。
為確保死刑案件的質量,經得起時間的推敲,杜絕冤假錯案的悲劇再度上演,新刑訴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時,應當訊問被告人,并賦予辯護律師提意見的權利,體現了國家對死刑適用的嚴謹慎重,保證死刑案件復核的質量。
二、踐行新刑訴法的理念與精神,杜絕冤假錯案的出現,確保公民的人權受到法律的保障
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新刑訴法的出臺,必將推動我國刑事司法工作邁上一個新臺階,適應時代的發展,順應時代的潮流,我們要踐行新刑訴法的理念與精神,把尊重與保障人權貫穿始終,努力杜絕冤假錯案的出現,讓司法回歸其公正的本質屬性,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司法公信力。
(一)嚴格貫徹落實新刑訴法及相關配套規定,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權威
隨著新刑訴法的出臺,與之相對應的其他配套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10月16日通過)等,也陸續頒布。針對新刑訴法當中需要明確的規定,其他配套法規作了相應的細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刑事法律體系的框架搭建起來了,做到了有法可依,與之相對的便是,相關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刑事司法領域中,應嚴格貫徹落實新刑訴法及相關配套規定,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法律有明確具體規定的情形下,禁止司法人員違背法律的精神去適用法律;在法律賦予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司法人員應踐行新刑訴法的理念與精神,結合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合理的處理;對法律有疑問,在適用法律過程中遇到困難時,應暫停案件的處理,提請有關部門對法律的疑問作出解釋;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時候,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對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只能作無罪處理。
(二)轉變司法理念,堅持樹立“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
伴隨著新刑訴法的施行,司法人員應從主觀上轉變過去陳舊的司法理念,牢固樹立“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在全國司法系統范圍內進行大規模的“司法理念”教育,向司法人員傳遞“保障人權”的意識,[5]宣傳冤假錯案的產生所可能給社會公眾帶來的危害,糾正過去為打擊犯罪可以以犧牲程序正義為代價,不惜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錯誤觀念。只有當一切定罪量刑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狀態時,才能對被告人予以定罪處罰。
(三)建立完善的監督機制,讓公權力在陽光透明下行使
過去,更多因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所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源頭處于偵查階段,原因在于偵查機關賦予了自身職權行為更多的封閉性、秘密性。“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要約束偵查權力的規范行使,必須要建立起完善的監督機制:一是,讓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對整個偵查活動進行全程監督,糾正偵查機關在立案、提請逮捕等方面存在問題,對于重大案件,實行提前介入,確保案件質量;二是,引入公眾媒體的外部監督力量,讓公權力在陽光透明下行使,避免司法腐敗。
新刑訴法的施行,是我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取得的又一次突破性進展,預示著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漸走向科學和文明。“保障人權”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從尊重人的生命、自由的價值出發,杜絕冤假錯案的再度上演,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應是我們永恒的價值追求與工作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