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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企業強制清算主體制度研究

      2010-05-24    作者: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何雁飛 ?    瀏覽數:11,085

      (本論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二OO九年度理論成果三等獎)
      前 言
          
      本人自1991年從事律師工作以來,處理了多宗企業強制清算案件,并負責編寫《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法律政策匯編》,在《廣東法學》、《中山大學學報論叢》上發表了多篇有關企業強制清算的文章。本人在處理企業強制清算案件過程中,遇到了不少問題,產生了許多困惑,深感在我國企業強制清算主體制度方面,有大量的研究工作可做,對此領域的研究大有可為。例如,我國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分散在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 )、1996年外經貿部發布、國務院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 )、1995年深圳市人大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以下簡稱“《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 )及199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國家工商總局的行政解釋之中,這些規定有不一致之處:《公司法》規定企業的強制清算由法院負責組織;《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則規定強制清算由企業的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的強制清算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國家工商總局的行政解釋卻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負責組織企業的強制清算。讓人無所適從。而由于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力,相關單位、人員不予配合則無計可施,其實施強制清算實際上難度很大,難以操作,導致目前不少企業強制清算長期無法推進。本文針對此問題提出了統一我國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為法院的構想,以期確立法院在企業強制清算中的主導地位,充分發揮司法權力的監督作用,以實現企業行為的可預期性和司法作用的統一性。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的做法目前已有了實質性的進展,新《破產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實施,新《破產法》擴大了適應范圍,所有法人企業,不管其性質是國有、集體、私營,還是股份合作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其破產都直接適用于這部法律;新《破產法》規定了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現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帶有明顯的強制性。2008年1月15日,《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被廢止,2008年5月5日,商務部下發了《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對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審批程序做出了新規定。其中包括商務部門不再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特別清算實施審批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解散仍需實施審批,審批程序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外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對此論文的選題意在深化對我國企業強制清算主體制度的研究,試圖通過這些研究找到解決本人在處理企業強制清算案件過程中所遇到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問題的辦法。果如是,則對我國企業強制清算的實踐工作將有莫大的裨益,真正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第一章 域外有關國家和地區企業強制清算主體法律規定的啟示


      企業強制清算主體是指享有對企業實施強制清算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

      第一節 德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
      德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德國《商法典》,德國《商法典》
      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有:清算人的選任:1.以清算未依股東決議或依公司合同移轉于各股東或其他人為限,由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一名股東有數個繼承人的,該數個繼承人應選任一名共同代理人。2.有重大事由的,經一名利害關系人申請,公司住所所在轄區的法院可以任命清算人;在此種情形,法院可以任命不屬于股東的人為清算人。3.對一名股東的財產開始破產程序的,破產管理人取得該名股東的地位。清算的解任:有重大事由的,經一名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也可以進行解任。①

      第二節 日本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
      日本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日本《商法典》,日本《商法典》
      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有:法定清算。清算由業務執行股東實行。但是,以股東過半數,特別選任了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或法務大臣的請求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事務的決定:清算人有數人時,有關清算的行為,以其過半數決定。代表公司的清算人:法院選任數名清算人時,可以確定其中代表公司者,或規定數人共同代表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對于股東選任的清算人,可以隨時將其解任。解任,由股東過半數決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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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杜景林、盧諶:《德國商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7-58頁。

      人的請求,解任清算人。①
      第三節 美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
      美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美國《標準公司法》,美國《標準公司法》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有:法院在下述情況下應有全權清算公司的資產和業務:1.業經證實股東起訴的下列事項:(1)在管理公司事務中,董事陷入僵局,股東又無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勢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損失;(2)董事或控制該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是非法的,帶壓迫性的或具有欺騙性的;(3)股東在表決時處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連續兩次年度會議的期間內,沒有選出繼任者,以代替已滿期或在選出其繼任者后即將期滿的董事;(4)公司資產正被濫用或被糟蹋。
      2.在由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中:
      (1)當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業已被判決,其執行回證表示沒有獲得滿足,同時證實公司無力償付時;
      (2)當公司以書面形式承認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是到期應付的,同時證實公司無力償付;
      3.已呈遞解散意向聲明的公司,按本法令的規定,提請在法院的監督下繼續其清算。
      4.當州首席檢察官已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而已證實應于裁定解散前清算公司的業務或事務。②
      第四節 澳門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
      澳門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澳門《商法典》,澳門《商法典》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有:1.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記解散之日至登記清算結束之日,不得逾兩年。2.清算在該期間內仍未結束時,應由法院接管;清算人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后八日內,聲請法院繼續清算。清算人:1.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轉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條款或決議另有規定者除外。2.不得委任法人為清算人,但律師合伙或核數師合伙除外。3.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關系人得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③----------------
      ① 王書法、殷建平:《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20-27頁。
      ②張斌:《有關公司法及強制解散和民事責任承擔研究》,當代律師網timeslaw.363.net/new_page_418.htm,2005年2月20日。
      ③中國政法大學澳門研究中心、澳門政府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商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96-99頁。
      第五節 香港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
      香港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香港《公司條例》,香港《公司條例》等法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法律規定有:法庭下令清盤又稱強制清盤。強制清盤程序由入稟高等法院申訴清盤之日開始。入稟申訴清盤可基于下列一個理由:1.公司用特別決議決定由法庭清盤;2.公司由成立之日開始之后1年內沒有展開業務,或滯停業務,或滯停業務達1年之久;3.公司成員人數遞減至不足兩人;4.公司無能力償付債項;5.發生了公司章程大綱或是公司章程細則內所規定引發公司清盤事故;6.公司清盤是恰當和合乎公義的。《公司條例》并沒有解釋何謂“恰當和合乎公義”。不過,從過往很多案例里,可以看到一些準則:1.公司宗旨已失;2.股東之間僵持不下;3.公司其實是合伙性質,而將這合伙經營解散,是恰當和合乎公義的;4.公司經營非法或詐騙業務。當然,法庭也曾在很多案例里判定不應以恰當和合乎公義的理由將一家公司清盤。例如,公司年年虧蝕、公司拒絕登記轉讓股份、公司出售資產等,均曾被視為不足以構成清盤的理由。每一件個案必須考慮其所有環境情況,才可估計法庭會否判令清盤。要考慮的重要因素,當然不單是申訴清盤人的利益,也要包括其他有關方面,例如公司、其他成員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頗多強制清盤都是由債權人采取主動,以公司無力償還逾期為申訴理由。根據《公司條例》,在下列情況下,法人公司會被推定為無能力償還債項:1.被拖欠款項超過港幣5000元的債權人,親手簽署一份追討還款通知,并將該通知送達公司的注冊辦事處,而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后3星期內并沒有采取令債權人滿意的適當行動。2.債權人在取得法庭發出得直令后,透過扣封行動后,仍未能取得所應得的全部款項。3.法庭得到滿意證明,顯示公司無能力償還其債項;在計算公司有沒有能力償還其債項時,法庭必須考慮有關公司的或有和未來負債。公司不能在不影響其一般正常業務的情況之下抽取足夠現金付予其債權人,即使沒有能力償還其債項。因此,即使一公司可在一段時間內還清其欠債,它仍可被視為是沒有能力償付其債項。①
      在實踐中,債權人申訴清盤,假如法人公司和債權人對有關債項有爭議,譬如公司否認欠債,法庭通常會將清盤程序擱置,讓各方能妥協和解。遇有下述任何情況,法庭也可下令將有關法人公司清盤:1.公司是為非法目的而經營;或雖然目的是合法的,公司不可用作該種目的;2.在入稟申訴清盤之前6個月內,公司董事人數少于2名;3.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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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李宗鍔:《香港日用法律大全》,商務印書館(香港),1995年7月版,第166-167頁。
      入稟申訴清盤之前6個月內,公司沒有公司秘書;4.公司沒有繳付周年注冊費;5.公司屢次違反《公司條例》的規定。
      可見,德國、日本、美國及我國的澳門、香港均把企業強制清算的管轄權劃歸法院,
      法院是強制清算的主體,均規定了股東可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強制清算,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均是如此。   
          第二章  統一我國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為法院的構想
      第一節、 我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情況
          我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分散在《公司法》、《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國家工商總局的行政解釋之中,這些規定有不一致之處:《公司法》規定企業的強制清算由法院負責組織;《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則規定強制清算由企業的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的強制清算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國家工商總局的行政解釋卻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負責組織企業的強制清算。讓人無所適從。而由于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力,相關單位、人員不予配合則無計可施,其實施強制清算實際上難度很大,難以操作,導致目前不少企業強制清算長期無法推進。
      《公司法》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有: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有: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而言,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企業進行特別清算,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組織中外投資者、有關機關的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指定。特別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主任行使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行使企業權力機構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向企業審批機關報告工作。清算委員會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報告須經企業審批機關確認。清算期間,企業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派人參加企業有關清算會議,監督企業清算工作。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清算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清算主管機關),依法對企業清算進行監督和管理。企業開始清算的日期為:1.經營期限屆滿之日;2.投資人決定解散之日;3.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之日;4.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責令關閉之日;5.被清算主管機關宣布進行清算之日。1、2、3項規定的終止情形,由企業組織清算組清算;第4、5項規定的終止情形,由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清算。由企業組織清算組清算的情形,經企業申請,也可以由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清算。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的組成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清算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責令關閉具體包括下列情形:1.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因法院判決而終止;3.因仲裁裁決而終止;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由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的,企業或投資人應預繳部分清算費用。申請人預繳的清算費用,由清算主管機關設置銀行專戶先行保管;清算組成立后,清算主管機關將預繳的清算費用及利息轉交清算組。清算主管機關對清算組的清算費用支出進行監督管理。清算主管機關組織的清算組,清算組組長由清算主管機關指定。清算主管機關組織的清算組應向清算主管機關報告上列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司法解釋規定有:1.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企業法人給予的一種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0條、第4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應當由某開辦單位(包括股東)或者企業組織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清算期間,企業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2.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組成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參加訴訟,債權人以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開辦單位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準許。該開辦單位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僅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審批機關可以批準進行特別清算:
      (1)投資各方一致同意進行特別清算的;
      (2)投資一方自接到普通清算通知之日起60日內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參加的;
      (3)仲裁裁決終止合作合同、責令關閉、被吊銷營業執照且當事人不能就進行普通清算達成一致意見的。①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行政解釋規定有:公司登記機關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和第25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申請人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登記主管機關吊銷,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 吊銷營業執照、注銷登記是企業法人資格消亡的兩種方式,兩者的法律后果均導致企業法人資格消亡。注銷登記以企業法人申請為前提,是企業法人的主動行為,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法人資格消亡;吊銷營業執照是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法人違反規定實施的一種行政處罰,對企業法人而言,吊銷營業執照就意味著其法人資格被強行剝奪,法人資格也就隨之消亡,并由登記主管機關在企業檔案上予以載明,不需要被吊銷執照的企業法人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企業法人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其中,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在辦理注銷登記前進行清算;因違反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關主管部門或投資人負有清算責任,應依法組織清算。     
      第二節 、我國應由法院統一組織企業強制清算
      綜合以上我國有關企業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借鑒德國、日本、美國、香港和澳門
      企業強制清算主體規定的可取之處,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本人認為我國應由法院統一組織企業強制清算,應統一強制清算主體為法院。   
      無論是《公司法》還是相關配套規定,均沒有強制清算主體規定,在相關文件中,有關于強制清算組的成立和職權的規定,但是普遍缺乏強制清算主體的規定,這反映出立法者對公司強制清算整體認識的模糊與不足。如前所述,強制清算主體和強制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民事主體,就強制清算而言,強制清算主體的確定是比強制清算組要重要至極的事情,對企業債權人和公司的社會責任而言,強制清算主體的確定具有極其重要的社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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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適用中有關清算問題請示的答復,[2003]行他字第23號,2003年12月31日。
      缺乏強制清算主體責任的規定,現實生活中,企業在即將終止之前,形成逃避清算,甚至不經清算就注銷登記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況嚴重危害了公司債權人、善意股東的權益,危害了企業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的平穩建立。查根尋源,企業立法中缺乏對強制清算主體責任的確立是這種惡性狀況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實上,正是法律缺乏對強制清算主體義務的規制,才導致強制清算主體有恃無恐,任意損害相關權益人的合法權益,行不義之舉,賺不義之財。
      企業解散隨之引發清算程序,首要問題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機構的確定。這不僅事關由誰主持清算,更關系到不實清算或清算不能時由誰承擔不能清算的責任。《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組成人員: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人選。因此,普通清算時,清算引發的責任應當由公司所組成的清算組承擔。《公司法》第184條規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本人認為,該種情形下清算主體仍是股東,人民法院不過是在股東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時組織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體。實踐中,《公司法》所列舉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債權人起訴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東在一定時間內對企業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實際上,許多股東早就躲債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決。無法找到股東也就沒有清算主體,由法院組織代為清算實際上還是沒有解決清算主體所應承擔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責任問題。法律對于清算主體規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體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時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常常陷入困境。①
      強制清算的起因多是企業的違法行為導致的強制解散,即使那些自愿解散情況下申請的強制清算,其緣由也是企業自己已無法獨立完成清算活動,所以尤其需要立法確定清算主體的范圍。但是,《公司法》沒有關于“清算主體”的規定:對于自愿解散情況下的企業清算,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應當清算”的義務,卻沒有規定相應的責任主體;對于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情況下的清算,《公司法》倒是明確規定了由“法院”組織清算,但是語焉不詳。結果,往往要等到糾紛訴至法院的時候企業沒有清算的情況才暴露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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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曾振平:《我國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討》,《人民法院報》, 2003年11月26日。
      法院也因為無法可循,往往沒有意識到應當先要求企業進行清算,由清算組統一處理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
      在強制解散情況下,《公司法》規定的“法院”這個概念不僅不能與清算主體同日而語,而且導致了強制解散情況下的清算主體的錯位。但此次我國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并未使用“清算主體”這個本來應有的概念。
      雖然《公司法》還沒有辨明清算主體的概念,但是實務界已經開始采取行動。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長在有關會議上明確指出,“依照各國通例,股東和董事會負有在企業終止后清算企業債權債務的責任并被確定為企業基本的清算主體”,“如果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而實際損害了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內承擔清算責任,以被清算企業財產為限對該企業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清算主體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內不盡清算責任,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甚至私分企業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則無疑對債權人構成侵權,應對債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那么清算主體具體是指的哪些人或組織呢?同樣根據這次講話,最高法院表明了在認定清算主體的時候,應當以有關的行政機關或開辦單位是否具有“股東性質”作為主要標準。這樣的解釋多少彌補了現有《公司法》的缺陷。對于法院的地位和作用,這個講話似乎還沒有明確態度。事實上在強制清算程序下,法院不是清算主體,而是依法主導企業進入清算程序的權力機關。縱觀發達國家的企業立法,一般都設有強制清算制度。根據該制度,在企業普通清算發生顯著障礙時,或企業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時,法院可以依利害關系人請求或依職權命令企業開始清算。例如,日本《商法典》規定在普通清算有障礙,或認為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時,法院根據債權人、清算人、監察人或股東的申請或依職權,可命令公司特別清算,并對特別清算有監督權。設立特別清算的目的,是通過法院介入、運用公權力進行監督,以謀求清算的順利完成,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各國有關強制清算的規定,其
      監督體系嚴密周到,往往設有債權人會議、法院選派檢查人等制度。而行政機關只能申請法院發動清算程序,不能自己主動組織清算。①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越來越多,如將強制清算的管轄權一律劃歸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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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何穎:《誰來承擔清算責任?--《公司法》相關條文的修改建議》,法律教育網www.chinalawedu.com,2005年5月31日。
      一定時間內確實使法院不堪重負,但從司法最終裁決原則以及我國已入世的背景來看,
      為保護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市場經濟秩序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類案件。
      本人認為,應取消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
      織強制清算的規定,改為統一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這不僅能夠解決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際上難以實施強制清算的問題,更能夠確立法院在強制清算中的主導地位,充分發揮司法權力的監督作用,以實現企業行為的可預期性和司法作用的統一性;由法院行使對公司強制清算的管轄顯然比審批機關(即外經貿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的清算、企業股東的自行清算更具公開性與公正性。本人所主張的強制清算制度類似于德國、日本、美國、香港和澳門企業強制清算制度,強制清算制度是法院依職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命令企業開始的一種清算制度。上述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把公司強制清算的管轄權劃歸法院。
      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的目的有:一是我國目前企業清算制度的缺陷之一是清算人行使清算職權時無任何監督機制,債權人無從了解整個清算程序的進展。當前企業清算極不規范,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得不到相應控制,強制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預對清算活動予以審查,以公開、透明的程序維護債權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企業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后,避免了企業仍從事經營活動,從而保證了交易方的安全,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三是在股東不能自行清算的情況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組織清算,有利于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
      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的做法目前已有了實質性的進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實施,與1986年出臺的只適用于國有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相比,新《破產法》擴大了適應范圍,所有法人企業,不管其性質是國有、集體、私營,還是股份合作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其破產都直接適用于這部法律;新《破產法》還規定了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現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帶有明顯的強制性,實際上是規定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新《破產法》對企業法人破產程序法律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企業法人破產的界定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商
        《破產法》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商  
         二、企業法人破產宣告通知的時間規定。
      企業法人破產由人民法院公告宣告。《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商  
         三、關于管理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商  
         四、關于和解協議。商
        《破產法》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五、關于質押或者留置的的處置法。商
        《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商  六、破產財產償付的順序法。商
        《破產法》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此外,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于2008年1月15日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共有92件行政法規被廢止或宣布失效。在被廢止或失效的92個行政法規中,與強制清算有關的有《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2008年5月5日,商務部下發了《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對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審批程序做出了新規定。一是商務部門不再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特別清算實施審批管理。二是對外商投資企業解散仍需實施審批,審批程序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外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三是對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解散的審批文件,要在收到申請書后10個工作日內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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