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試析疑罪從無原則及其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運用
2005-03-10 作者:廣東伯方律師事務所 鐘聞東律師 ? 瀏覽數:12,671
該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2003年度“理論成果三等獎”
疑罪從無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告人無需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如果控方不能提供有罪證據或提供的有罪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有罪指控,則不能認定 被告人有罪,并必須作出從無處理的刑事司法制度。與傳統的疑罪從有原則相對應,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國際刑事司法原則的反映,也是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所體現的其中一個基本原則。同時,疑罪從無原則被確立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終局處理原則之一,表明了素以嚴峻剛硬為特點的刑事訴訟法則平添了較多的人情味,是我國刑事司法逐漸走向民主化的標志。
一、疑罪從無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具體表現。
疑罪從無原則作為國際奉行的現代刑事司法準則,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得到了充分反映,并且其始終貫穿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中。譬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就規定,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這里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什么是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但我們不難理解,其肯定包含了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亦即疑罪的情形。換句話說,偵查機關有權對疑罪案件作銷案即從無處理。緊接著,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明確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該規定確立了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適用疑罪從無原則處理案件。隨后,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審判機關對審理的案件:“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該規定進一步將審判階段應當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具體化和明確化。如前所述,雖然《刑事訴訟法》將疑罪從無原則全面體現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相關階段,但其應如何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則是近幾年來法律界一直重點探討的課題之一。筆者認為,適用疑罪從無原則最關鍵要解決的問題是:何為疑罪?其認定之依據是什么?疑罪應在何種條件下作從無認定?
二、關于疑罪及其認定依據。
疑罪是作從無處理的前提和基礎,故確定疑罪的標準及范圍就顯得至關重要了。筆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疑罪是指偵查、起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實和證據方面存在無法作出有罪判斷的問題和疑點的情形。認定其之依據既包括實體方面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因素,同時還可能包括其他因素。因此,究竟何為疑罪,可著重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和認定。
1、犯罪事實之疑。
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有無疑點以及疑點大小,都是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存疑及能否成為無罪的依據。依此,犯罪事實之疑按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應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1)犯罪主體之疑。作為犯罪主體的行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非自然人的單位,其存疑的情況主要是指:作為自然人犯罪時有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之疑,以及是否具備刑事責任之疑;一人單獨犯罪還是多人共同犯罪之疑等。作為單位犯罪時是否適格之疑等。當犯罪主體在上述方面存疑并足以影響到對整個犯罪事實的認定時,該被控的犯罪事實也就可以認定為疑罪了。
(2)犯罪客體之疑。犯罪客體乃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直接決定犯罪的性質,是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線。故犯罪客體是否存疑,是決定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之一。
(3)犯罪客觀方面之疑。犯罪的客觀方面,乃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形式。具體而言,是指刑法規定的說明某種犯罪客體在何種條件下,通過何種行為受到何種侵犯,以及受到侵犯的程度等 客觀事實的特征。其存疑情況主要有:a:危害社會行為之疑。即行為是否具備刑法所要求的構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疑;b:危害社會結果之疑。亦即危害行為對社會關系所造成的損害程度,究竟該行為對社會關系有無可能造成危害,是否已經造成實際危害之疑;c: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之疑;D:犯罪時間,地點,方法之疑。
(4)犯罪主觀方面之疑。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引起的危害社會結果所持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狀態。其存疑情況主要有下列幾種:a:犯罪故意之疑。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疑。B:犯罪過失之疑。C:除上述二者之外的意外事件之疑。
綜上,可以說每一種犯罪行為中,其構成要素只要有上述某一方面或幾方面的疑點,便可視犯罪行為為疑罪,其犯罪事實亦即存疑。從而必須對其作進一步的甄別,以確定其是否屬真正意義上的疑罪,以便對其作出正確處理。
2、犯罪證據之疑。
前面所述疑罪之認定標準之一為事實不清,另一標準則應為證據不足,實則兩者在本質上都是相同的。證據不足是事實不清之前提和基礎,事實不清乃是證據不足之表現和轉化。故事實存疑之主要原因必是證據存疑,而證據存疑亦即證據不足。以證據必須具備“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來衡量,證據不足主要標準體現在:
(1) 案件中雖有相當部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犯罪嫌疑,但已有的證據在質量和數量上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某些影響定罪的基本事實還缺少必要的證據證明,從而使有罪證據缺乏應有的客觀性和真實性;
(2)案件中已收集的某些證據材料因無法查實而處于“孤證”狀態,或者取證的程序與方法嚴重違法,必須予以排除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證明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據之間,以及證據與待證的事實之間不具關聯性,相互矛盾,無法印證,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因而,就疑罪的認定標準而言,除了犯罪事實諸要素的存在疑點外,關鍵還是認定其的各種有罪證據之間存在著足以影響認定其犯罪事實而又無法排除的種種缺陷,故才最終導致疑罪的產生。
三、疑罪從無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如前所述,當某一種犯罪行為存在上述事實及證據方面的疑點的時候,我們便可將其確定為疑罪,但是其在何種情況下從無?何時從無?司法實踐中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有時甚至還出現了同一事實、同樣證據,最終卻產生兩種完全不同處理結果案例。但無論如何,疑罪中可適用從無原則處理的情況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1、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之比為一比一,或者兩者證據數量基本相當時,可適用從無處理原則。比如在某些主要靠主觀證據定罪,同時又較難找到相關旁證證實的案件,如受賄罪案,強奸罪案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行賄人、被害人的供述完全相反,形成一比一的狀態,同時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證實時,則可認定為疑罪,并作從無處理。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之比雖為多比一,多比少,但前者證據不能形成有機的、完整的、合理的鏈條,而后者證據的合理性,客觀性又無法排除。如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甲拒不認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卻供認甲參與犯罪。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丙也說甲參與了犯罪,不過是乙告訴他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丁是聽丙講的。在這種情況下,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表面上雖形成了多比一的狀態,但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在直接證據方面實質上還是一比一,其余仍屬證明力很弱的傳來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又無相關旁證證實,亦應認定為無罪。3、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之比為一比多,少比多的情況下,有罪證據盡管合情合理,表面看起來也比較客觀、真實,但與無罪證據相比,雖然無罪證據亦有瑕疵,但僅憑現有的有罪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亦應從無處理。例如介紹賄賂罪案件中,受賄人和行賄人都證實了是介紹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牽線后才認識,并且介紹人也暗示過要他們之間相互“關照”。因而他們在相熟之后便實施了受賄、行賄行為,但介紹人(犯罪嫌疑人)卻一直否認自己有促成他們實施賄賂犯罪的主觀故意。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無罪。因為,作為有罪證據的連結點斷裂,必然最終導致整個有罪證據鏈條處于無法確定的狀態,從而使其達到了可作疑罪處理的標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認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中:1、事實基本清楚,取證程序合法但證據有缺陷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作了有罪供述,隨后又在后面的訊問中翻供,并且作了無罪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是基于原來有罪證據中存在缺陷,而這些缺陷又是沒有辦法補救和完善的,從而使有罪證據不具排他性和唯一性的情況時,則應認定為無罪。2、取證程序違法但證據表面無缺陷的情況:證據表面上看,能夠相互印證,環環相扣,沒有大的瑕疵,但有證據證實該證據中的某些組成部存在違法取證的情況,而一旦該證據能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靠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所致、鑒定結論為偽造的或不真實的、證人證實是靠誘導或脅迫后取得的等的情況時,均可從無處理。例如,在一些靠測謊技術鎖定嫌疑人后破案的案件中,如果偵查機關自身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視聽材料能顯示其是在超長時間(一般為連續訊問十二小時以上)的“車輪戰”、“疲勞戰”后取得的,被告人自始之后又拒不認罪。而涉案證據中主觀證據又占了多數,這種情況下,一般也應作無罪處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從無處理情況。某些案件,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而且其口供也比較穩定,表面證據也相對齊全,但因其某一關鍵證據缺失或無法查實,從而也最終不能認定。比如故意殺人罪中,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而且一直未翻供,案發地也確有被害人失蹤的報案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又無精神障礙,但犯罪對象尸體卻一直無法找到。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能認定被告人就構成了犯罪,因為被害人是死是活,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有罪證據(特別是涉及到一些影響犯罪構成的主要證據)之重要一環缺失。故即使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口供供述及一些間接證據佐證,也不能認定為有罪。
四、適用疑罪從無原則需解決的兩個相關問題:
1、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是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前提和基礎。
在封建社會,對疑罪的處理一概采用有罪推定原則,一旦某人成為被告,即被視為罪犯,沒有任何訴訟權利,對疑罪只能作有罪處理,最多只是從輕判處,但罪名是不會被推翻的。其目的及價值取向是,與其錯放真正的罪犯,還不如處罰犯罪嫌疑人,寧錯勿糾,傷害無辜,以達到殺一儆百、維護其專制統治的唯一目的。到了后來,新興的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專制斗爭中,針對其有罪推定和漠視被告人權利的現象,明確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即證明被告人有罪人責任由控方承擔,被告人對此不負舉證責任,控方若不能提供證據或證據提供后有懷疑,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即應推定被告人無罪,這實際上肯定了對疑罪案件的處理原則必定是從無處理。故無罪推定原則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前提和基礎,而疑罪從無原則又是無罪推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集中表現和具體運用。我國修改后的《刑法訴訟法》正式將疑罪從無原則引入了具體的法律條文中,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化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保障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重要表現之一。故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對疑罪案件的處理堅持實行無罪推定原則,才能真正做到疑罪從無。
2、疑罪只能從無而不能從輕。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當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證據出現存疑,但基本事實或基本證據、部分事實或部分證據仍可以認定,或者證據取證程序出現一般違法等情況時,絕大部分司法機關均會采取降低量刑檔次,將死刑改為死緩,將無期徒刑的改為有期徒刑,對被告人作了有罪認定,然后從輕處理,這就是我們所提到的“疑罪從輕”的問題。其實,疑罪何時從無,何時從輕,實際上是一種兩難選擇,這兩者所引用的原則及依據恰恰是對立的,前者依據為“無罪推定”,后者依據為“有罪推定”;既然罪之有疑,即應排疑而定,若疑之不排,則只應選擇從無,而不應選擇從輕。我們必須確定這樣一個觀念,疑罪從無的原則最大的一個優點就是充分體現了法律的本質:以制約達到平衡,以可能是最小代價的不公正換取最大可能的公正。
因為,隨著社會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存疑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的比例總是少數,當我們適用從無原則處理時,有可能放縱了極少數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但我們同時必須注意到,法律追求的從來都只能是相對公正,而非絕對公正,即便在那些證據看來很充分的案件下判后也未必全都是真正犯罪的行為人。我們可以這樣比較,如果真正無罪的人因疑罪而被枉判,帶來的結果是它總共傷害了三個方面的人,無罪的人被冤枉,有罪的人被放縱,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撫慰及補償。但如果真正有罪的人因疑罪被判無罪時,帶來的結果最多也只是暫時放縱了有罪的人,被害人暫時得不到真正的撫慰及補償,但至少我們沒有冤枉未犯罪的人。因此,即便是從司法訴訟成本及其對社會秩序制約功能的最大化理論來看,疑罪亦只應從無,而不應從輕。
參考文章:
①孫洪坤《刑事訴訟中疑罪處理的幾個問題辨析》
《廣西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3年第3期
②王長水《疑罪的認定標準和處理原則》
《鄭州大學學報》(社科版)2000年第7期
③樊崇義《簡論“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之適用》
《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