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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商事合同履行概述分析

      發布時間:2020-05-07 瀏覽數:2,290

      一、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的在法律上定性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應屬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人員、科研人員應當服從應急安排,國家可以對公共運輸系統、藥品、食品、水源、疫區,以及確診和疑似病患采取隔離或控制措施。因此,商事合同的履行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

      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2020120日,根據中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的2020年第1號公告確認,經國務院批準,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

      二、合同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可適用不可抗力的情形

      1、不可抗力的定義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民法總則》第180條第1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117條:“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當前疫情發生非常突然,引起疫情發生的病毒以及相應癥狀及疫情的大爆發情況,是專業醫務人員、醫學專家無法預見的,也是正常普通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2、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的條件

      該疫情發生的時間應在合同簽訂之后,實際履行之前;合同的履行與疫情存在因果關系,例如受到有關政府部門因為疫情防控需要下達出行等禁令或文件影響到合同的履行。

      3、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影響合同履行產生的法律效果

      1)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首先可根據合同有關“不可抗力”的相關約定,看是否將突發疫情歸入到不可抗力的概念中,若有可直接適用該條款。若合同中未有相關條款或者未簽訂合同,可根據《合同法》941款及117條規定,享有法定解除權,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全部或部分免責。

      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只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不產生責任,在此范圍內可以說是完全免責;因“原因與責任相比例”,如果不可抗力與解除者的原因共同造成損害發生,即部分免責。免責部分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損失有直接關系,并且若解除合同方因過錯沒有及時通知或者沒有履行善意的防止損失擴大義務,后續的責任是不能免責的。

      2)不能如期履行。根據《合同法》第6條,合同主體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盡量履行合同,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因為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各方可根據《合同法》相互協商變更履行條件、例如履行時間、貨運方式等,促使合同日后繼續履行,盡量將各方損失降到最低,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適用情勢變更的情況

      1、情勢變更的定義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因當事人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事情發生,使法律關系產生的基礎發生當初無法預料的變化,即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該法律關系的效力履行原合同,則使得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的最終目的喪失,顯失公平而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所以允許當事人援引情勢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對原合同作適當的變更或解除。

      2、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適用情勢變更的條件

      該疫情產生的時間應在合同簽訂之后,實際履行之前;出現了依據客觀實際情況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事由;疫情的發生后,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使合同一方喪失原訂立合同的目的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故允許當事人適用公平原則,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解除或變更原合同,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3、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適用情勢變更對合同履行產生的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主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則應該根據情勢變更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公平確定是否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較為嚴格。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形下,當事人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來決定是否適用從而變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不必然變更或解除;不可抗力原則側向于免責,而情勢變更原則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關系中的具體運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勢變更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平衡、協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維護社會公平和經濟流轉秩序。情勢變更原則并不必然免除賠償或補償責任。

      合同當事人根據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是因為合同的基礎動搖并不必然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導致合同的履行代價很高,使得合同各方利益不平衡顯失公平。

      四、2003年“非典”時期的案例

      1、適用不可抗力的案例

      1)適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方,應該要在合理期間通知對方,并且提供相應證據。

      案例一:華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山西倫達肉類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7)晉民終93號】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118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應在合理期限提供證明。華墾公司并未舉證證明通知倫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間并未封鎖交通、限制貨物交易,故對華墾公司所稱的2003年發生‘非典’這一不可抗力事件,應予免責問題。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因不可抗力導致一方違約的,可酌情免除其責任。

      案例二:河南省西華縣禮堂清算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09)周民終字第1004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存在違約交付相關房屋的違約行為,但基于當時出現的非典疫情,應屬不可抗力,支持原審法院對相關違約金酌情判決。”

      3)不可抗力應該要符合“不可預見”的條件,合同簽訂時間應在不可抗力疫情發生中,否則視為合同各方知曉不可抗力存在,并認為不可抗力對合同目的實現不構成影響,因此不能以疫情為不可抗力這一理由免除合同責任。

      案例三:張曉薇與上訴人沈陽新中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05)沈民(2)房終字第802號】

       “本院認為,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應免除新中城公司違約責任的問題。2003年春夏我國爆發‘非典’疫情,雙方在簽訂《協議書》時(2003526日)應當預見‘非典’疫情可能對其正常施工造成影響,但其仍然在《協議書》中約定在當年9月底將商品房交付張曉薇,且新中城公司自認‘2003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驗收’,后來當年926日與張曉薇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亦約定‘交房日期為20039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對其交付房屋造成影響,故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擔全部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案例四:殷文敏與三亞長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2005)三亞民一終字第79號】

      疫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且在當時衛生醫療技術條件下為不可克服的,由此導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錄用島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門發文禁止錄用島外民工的之前,長源公司已與多家建筑企業簽訂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4月"非典"疫情在全國范圍內的大規模暴發,各地均采取措施嚴格控制大量人員的隨意流動,客觀上案件涉及的標的物施工人員(民工)主要來自島外,對民工流動的控制客觀上導致了各建筑企業進場施工的遲延,應認定"非典"疫情對案件項目施工的完成構成不可抗力因素。

      4)疫情發生應與合同履行不能之間有因果關系時,才能適用不可抗力減免合同責任。

      案例五:王挺等與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營業部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200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50號】

       “本院認為,非典疫情大規模爆發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貸款發放時“非典”疫情已經爆發,故對本案當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備不可抗力不可預見的條件;同時,不論是非典、禽流感疫情還是市政施工,可能影響的只是宏觀的經營環境,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產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響,故不應認定為是導致三上訴人違約的原因,三上訴人以不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減免民事責任不予支持。”

      2、適用情勢變更的案例

      1)疫情發生不對合同履行產生實質影響情形下,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

      案例六:惠州市國航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等與廣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2007)桂民四終字第1號】

       “本院認為,‘非典’這一突發事件的發生,雖然給酒店業經營造成一定影響,但不能必然導致上訴人承租大廈經營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訴人申請停業是其經營策略而非‘非典’導致的必然結果。‘非典’對租賃合同的履行基礎不構成實質影響,不能成為可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的情勢變更狀況。而即使‘非典’對租賃合同的履行構成情勢變更,上訴人有權要求的是對合同作合理的變更,以體現公平原則。”

      2)由于疫情不可預見的因素,必然客觀地導致合同一方損失,法院可根據情勢變更的情形按公平原則要求對方酌情承擔損失。

      案例七:李培艷、萊州市永安路街道西關居民委員會追償權糾紛【(2018)06民終268號】

      “本院認為,‘非典’疫情系不可預知的災害,對租戶的賓館停業造成經濟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且該損失超出了市場風險的范圍,并維持了原審適用情勢變更減免租戶非典疫情期間兩個月房租。”

      案例八:陜西瑞琦商貿有限公司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房屋租賃糾紛【 (2014)西中民一終字第00435號】

       “本院認為,瑞琦公司反訴在租賃期間遇大街改造、修建地下盤道、修路圍檔,20038月至12月遇非典流行,2007年地鐵施工搭建圍檔3年,造成其無法正常經營,主張要求電信公司分擔經營損失的問題。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電信公司應酌情賠償瑞琦公司(約要求賠償金額的60%)的。”

      五、對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商事合同履行的處理建議

      1、一般處理方式

      1)對于處于締約期間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可先行中止協商。

      2)對于處于履行期合同關系的,合同當事人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盡量履行合同,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因為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各方可相互協商變更履行條件、例如履行時間、貨運方式等等,促使合同能繼續履行。

      3)如在疫情期間,合同實際履行產生困難,存在履行不能情形的,首先應確認疫情產生的是否在合同簽訂之后,合同履行之前,并應充分考慮合同無法履行是否與疫情存在因果關系,不能貿然以此為由要求免責,可能導致不但合同無法解除還要承擔違約責任的窘境。

      4)合同當事人應該自查是否存在遲延履行的消極影響,避免因自身過錯導致遲延履行從而造成不能適用不可抗力免責。

      5)在確認疫情與合同履行不能存在因果關系后,合同履行不能一方應審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排除條款,并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因疫情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如向對方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并應收集疫情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證明。

      6)在確定疫情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后,合同當事人均應積極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避免因疫情造成損失的擴大,否則,因過錯導致的損失不屬于免責范圍。

      7)注意收集因本次疫情而延期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證明文件,包括:①有關政府部門因控制疫情而發布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②貿促會等有關第三方機構出具的不可抗力證明;③如涉及合同履行義務人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例被隔離觀察的,應提供住院證明、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及被隔離觀察的相關證明等。

      8)因為疫情妨礙合同履行事由消失后,應該要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不僅利于各方及時止損也利于后續的合作。

      2、常見商事合同處理方式

      1)買賣合同

      ①作為賣方,如因本次疫情的影響,無法及時或無法提供服務或產品的,應當立即向買方發送《告知函》或《解除合同通知書》告知受疫情影響而致合同遲延或履行不能,并應附相關的說明材料。

      ②作為買方,應及時與賣方核實,如賣方確因疫情影響而無法及時或無法提供服務或產品的,可向賣方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告知因不可抗力事件(即此次疫情)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按《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

      2)租賃合同

      如承租人租賃餐廳、酒店等經營場所因疫情影響而關閉,對于關閉期間的租金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而支付。如部分地區因政策管制導致無法開業,可援引情勢變更條款免除或減輕承租方的租金等;如果非政策管制地區,則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共同分擔損失。當然,首先應與承租人協商解決。

      3)旅游服務合同

      對于本疫情期間已成立的旅游服務合同,應當先參照旅游合同的約定進行出處理;如無合同約定的,則根據《旅游法》第六十七條(二)規定,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2020124日文化和旅游部發布《關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暫停旅游企業經營活動的緊急通知》“一、即日起,全國旅行社及在線旅游企業暫停經營團隊旅游及“機票+酒店”旅游產品。”即自2020124日團隊游及“機票+酒店”旅游產品均不得繼續經營,且并未區分境內游和境外游項目產品,因此,在該種情況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直接導致預訂團隊游或“機票+酒店”旅游產品的客戶與旅行社或在線旅游企業所簽署的旅游服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

      4)工程建設合同

      因疫情影響致使建設施工方延期交付建筑,建設施工方應及時通知業主,并收集因疫情導致工期延誤實質性的證據,如政府公開通知延期復工、停工要求,疫情導致施工現場工人缺少,因疫情導致原材料缺少等證明。

      本文是針對疫情防控期間商事合同履行的一些提示,并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

      (作者:鄧宇  劉丹丹,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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