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聯合抵制行為的認定方法
2013-06-09 作者:廣東恒益律師事務所 張白沙 瀏覽數:20,382
本文榮獲二O一二年度理論成果獎一等獎
摘要:本文從實務的角度出發,為聯合抵制行為提供了詳細的分析步驟。首先必須結合聯合抵制構成要素判斷涉嫌的集體行為是否構成聯合抵制;然后對聯合抵制進行競爭影響分析,以判斷是否排除、限制競爭;最后考察該行為是否有豁免理由。這種操作方式可以全面地衡量聯合抵制在市場中的影響,為反壟斷的執法帶來一定啟示。
關鍵詞:反壟斷法、聯合抵制、競爭影響、豁免
聯合抵制,是指兩個以上的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通過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約定一致不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交易或有業務往來。這是現代商業競爭的手段之一。一般來說,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經營者之間在進行交易時有選擇交易相對人的權利。但若眾多經營者參與抵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卻又沒有為經濟帶來效率或為消費者帶來福利,只為抵制方獲得某種利益,那么聯合抵制是實現壟斷目的的一種手段,該行為應該被反壟斷法所規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下稱《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五)聯合抵制交易”,除非有合理的豁免理由,橫向競爭者實施聯合抵制行為是違法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于2011年2月1日生效,對上述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了三種類型的聯合抵制。第七條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聯合抵制交易達成以下壟斷協議:
(一)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貨或者銷售商品;
(二)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
(三)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也明確了“壟斷協議”和“協同行為”的定義。壟斷協議是指“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或者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而認定其他協同行為的考慮因素則包括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經營者能否對一致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相關市場的結構情況、競爭狀況、市場變化情況、行業情況等。
在美國,聯合抵制曾一度被視為是本身違法,如在W. W. Montague & Co. v. Lowry[1]、Eastern States Retail Lumber Dealer’ Ass’n v. United States[2]等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定競爭者之間的一致拒絕交易是非法的。[3]1958年,在Northern Pac. Ry. V. United States[4]一案中,聯合抵制協議被認為是適用本身違法規則。[5]更確切地說,“本身違法規則只適用于所謂‘赤裸裸的’聯合抵制(boycotts)——也就是競爭者聯合起來一致拒絕與另一個競爭者、客戶或者供應商進行交易,而又不能夠證明這一拒絕是附屬于什么合法的聯合行為。”[6]而隨著反壟斷法的發展,美國開始限定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的聯合抵制的情形。在Northwest Wholesale Stationers[7]中,本身違法規則只適用于“一個企業或若干企業共同地‘直接拒絕,或說服、強迫其供應商、客戶拒絕與其競爭者達成后者進行所需的交易關系’,從而置后者于不利地位”的情形[8];而在Indiana Dentists[9]案中,只有“擁有市場力量的若干企業對供應商或者客戶聯合抵制,以阻礙他們與前者的某個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的聯合抵制才適用本身違法規則[10]。“如果聯合抵制者擁有市場勢力或獨占某種競爭條件,并且聯合抵制的直接目的是限制或者排除競爭者,那么這種抵制就是本身違法;其他種類的聯合抵制交易通常適用合理原則。”[11]在本身違法和合理原則兩極之間,美國同時發展出折中的處理方法——“迅速概覽(quick-look)”或“簡化的(truncated)”合理原則。“迅速概覽”合理原則建立在本身違法的原則上,并包含了NCAA[12]和Indiana Dentists[13]案中設立的原則——共同確立了在審理“赤裸裸的價格或產出限制”時,不適用本身違法原則,但原告只要可以對于其初步證據確鑿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推定被訴行為本質上損害競爭,舉證責任即告完成,由被告提供其商業上的抗辯理由。[14]在這種原則下,使用合理原則時不用“窮追不舍的挖掘與市場狀況相關的事實證據,然后進行事實密集型的產業狀況分析”[15]。例如在Indiana Dentists案中,法院認為協同拒絕為保險公司在保險賠款含蓋的服務中包括X光服務構成“拒絕與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套餐進行競爭”,并且損害了競爭市場;法院沒有采用本身違法原則分析“在商業關系中經濟影響并不明顯時所適用的”行業協會規則,而是采用了“迅速概覽”合理原則,并在沒有“詳盡的產業分析”的情況下譴責了該行為。[16]該方法一方面避免了使用本身違法原則對聯合抵制行為不加分析的武斷,另一方面通過推定涉嫌行為在本質上損害競爭,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
對于我國對聯合抵制采取何種分析方法,有觀點認為聯合抵制行為“基本上都是適用本身違法的原則。因為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條件,這些壟斷協議是不可能得到豁免的。”[17]另外,《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實施的壟斷協議將被處以罰款,說明我國也存在本身違法原則的適用,該類壟斷協議尚未實施,并未對相關市場的競爭造成影響,但由于其本身的目的具有強烈的反競爭性,因此直接對這類協議處以罰款。另一方面,從我國反壟斷法立法的邏輯結構上看,我國對于聯合抵制行為列舉了豁免條件,以合理原則分析這種行為;同時“競爭者間的某些聯合抵制行為是節約交易成本的、有利于競爭的目的的,例如在確保交易的同時保持市場激勵的力量(如防止‘搭便車’的行為等,作者注)”[18],因此“將聯合抵制行為不加區分地一律列為本身違法的行為顯然是不適當的,應當以是否實質性或不合理的限制競爭來作為其評價的標準”[19]。
一般來說,“只有當聯合抵制被用來實施一個反競爭的行為、造成了限制競爭的效果時,才應成為反托拉斯法規制的對象”[20]。同時,在反壟斷法有關限制競爭協議的規制中,無論是“本身違法規制”、“合理原則”還是“迅速概覽合理原則”,都是建立在“合理原則”的基礎之上,因為合理原則的實質,是對協議的正負效果進行比較,上述方法都是合理原則的落實方法。[21]因此在評價聯合抵制行為時,筆者認為除非是‘赤裸裸的’聯合抵制,進行合理原則分析較為妥當,充分衡量該行為對競爭所造成的影響。聯合抵制是橫向壟斷協議的一種形式,因此我們從以下三個步驟來分析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構成聯合抵制:
第一,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聯合抵制行為;
第二,判斷該聯合抵制行為對競爭的影響;
第三,判斷該聯合抵制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進行合理抗辯。
下面我們將按照這個步驟對聯合抵制行為進行分析,尤其著重于從操作層面考量相關的因素。
一、聯合抵制的行為構成
在市場交易中,競爭者之間有各種商業行為,要判斷某個行為是否構成聯合抵制,必須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是指在同一經濟層次上具有競爭關系企業,這是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基礎要件。”[22]因此,在聯合抵制中,聯合抵制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在處于同一個經濟環節中、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同時,區別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單邊拒絕交易行為,聯合抵制中的行為主體應為兩個或以上的企業達成合意而共同作出拒絕交易的行為。實施聯合抵制的主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實施抵制行為的經營者(抵制方)
在聯合抵制行為中,第一,抵制方必須是兩個或以上經營者。除非其有市場支配地位,單一經營者拒絕交易的行為對競爭不會造成損害,因此被抵制方仍可以轉向其他的經營者。
第二,經營者之間必須相互之間有競爭關系,處于同一產銷階段。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規制的是橫向聯合抵制。不處于同一產銷階段的經營者集體達成抵制某一經營者的協議,如間接聯合抵制(下文詳述),就涉及縱向限制,可以由縱向限制的規定進行規范,而某些縱向抵制還可以歸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進行規制。但也有學者認為在認定聯合抵制的主體時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還應涵蓋有縱向關系即存在上、下游關系的經營者”。[23]
《反壟斷法》中對于聯合抵制主體要件的要求是“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但是否抵制方全部的經營者都必須具有競爭關系,則沒有明確規定。在實際商業活動中,不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可能是某一相關市場的潛在進入者,其借助聯合抵制之機會,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為其進入相關市場創造有利條件。參考美國律師協會所發布的《民事反壟斷案件陪審團的指示范例2005年版(Model Jury Instructions in Civil Antitrust Cases 2005 Edition)》[24],在評價橫向聯合拒絕交易時,對于抵制方的要件是“(拒絕交易)協議的當事人至少有兩位是直接的競爭者”,這樣對于抵制方的標準就更加明確。
另外,在判斷聯合抵制行為時,對于行業協會要給予特別的考慮。行業協會是由某一行業的眾多經營者為會員,以保護和提高會員的利益為出發點,開展各種活動的非營利性團體。行業協會因可以組織、聯合同一行業的經營者,在進行聯合抵制行為具有很大的便利。《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2. 抵制方的經營者之間達成合意,拒絕與他方(被抵制方)交易
抵制方達成合意,是通過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的形式,進行聯合抵制。協議是指抵制方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使協議的當事方“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承擔義務,從事一定行為或者不作為”[25]以抵制某一經營者;決定是指行業協會或其他形式的組織,“要求其成員企業共同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決議”[26];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然沒有達成協議,也沒有可供遵循的決定,但相互間通過意思聯絡,共同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調、合作行為”[27]。
根據上述合意,抵制方對某一經營者進行抵制。該抵制行為可以分為直接聯合抵制和間接聯合抵制。直接聯合抵制是指抵制方拒絕與被抵制方進行交易,如某些企業集體拒絕與其上游或下游的企業發生交易,被抵制方通常是抵制方的直接交易相對方。而間接抵制是指抵制方通過各種手段,要求其上下游企業不與被抵制方發生業務往來,否則抵制方就不與其上下游企業進行交易。在間接聯合抵制中,被抵制方通常是抵制方的同一產銷階段的競爭者,抵制方的上下游企業作為第三人實施抵制行為。但在間接聯合抵制的情況下,通常其實質是經營者利用其在本交易環節的市場支配地位,要求上下游經營者去限制本交易環節競爭對手。如在美國Toys "R" Us[28]一案中,Toys "R" Us是美國一家規模很大的玩具零售商,占有很大市場份額,但是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卻遭到了諸如倉儲超市(warehouse clubs)等一些新的零售模式的競爭,于是其便通過分別與十來家主要的玩具生產商達成協議,限制生產商向倉儲超市提供Toys "R" Us正在銷售的同類玩具產品。[29]1998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要求Toys "R" Us停止上述行為。法院支持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的決定,認為Toys "R" Us要求其生產商聯合抵制倉儲超市的行為是本身違法的,而同時因其反競爭效果明顯超過了任何商業抗辯理由,該聯合抵制行為是違法的;另外,Toys "R" Us與每一個玩具生產商訂立的縱向協議也是違法的,因為其產生了明顯的反競爭效果。因此,通過縱向協議而形成的聯合抵制,其橫向、縱向兩個層面都要進行考察。
另一方面,聯合抵制必須具備競爭者間達成合意這個行為要件。競爭者之間簽訂或實施限制競爭的合同、決議或者協調行為作為橫向壟斷協議的行為要件,在聯合抵制中的具體表現就是競爭者之間達成合意,拒絕與特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行為。
聯合抵制行為成立后,應該就該行為的目的效果、以及豁免理由進行考量,以及該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進行分析,看是否限制、排除了競爭。
二、競爭影響分析
“橫向壟斷協議是以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為目的,或者能夠起到這種后果。”[30]如果確認一項協議是以限制競爭為目的的,如核心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s),則不需要考察其效果如何,因為這種協議或限制的性質決定了其非常有可能對競爭有排除的影響;而如果不能認定協議是以限制競爭為目的的,則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的效果。因此,聯合抵制的構成要件,還應包括該行為的目的,或有可能對市場競爭所造成的影響。主要從下面四個方面分析:
1. 被抵制方
聯合抵制對競爭的負面影響,首先體現在被抵制方失去了在市場中進行充分競爭的條件。在這里,要考慮被抵制方是否有因被抵制而無法獲得貨源或銷售渠道而受到限制,在競爭中處于劣勢地位。而抵制方通過限制、排除競爭獲得超競爭性的利益。另外,也要考慮抵制行為是否會導致被抵制方不能獲得關鍵設施的使用權利,被完全排除在相關市場的競爭之外。如根據美國律師協會所發布的《民事反壟斷案件陪審團的指示范例2005年版》,在考慮聯合抵制行為后果時,還必需考慮“因該拒絕交易行為第三方的商業或財產受到損害”。
2. 間接聯合抵制中第三方經營者
在間接聯合抵制中,迫于抵制方的市場力量,第三方經營者會拒絕與被抵制方進行交易,其自主決定交易對象與交易方式的權利都受到了侵害,[31]從而不能選擇于其自身來說最有效率的交易,因此其利益也會受損。在評價聯合抵制時,也應該將該第三方所受影響考慮在內。如在上述Toys "R" Us案中,應考察相關玩具生產商所受的影響。
3. 消費者
聯合抵制行為阻礙了商品和服務的正常流通,嚴重影響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在正常競爭狀態下,消費者可同時自由選擇所有企業所提供的產品,而在聯合抵制的狀態下,消費者僅能選擇使用抵制方或者被抵制方的產品。
同時,被抵制方與抵制方可能在其他市場存在競爭關系,聯合抵制行為限制了被抵制方與抵制方之間的自由競爭,市場調節機制的作用不能正常發揮,使經營者缺乏競爭壓力以改善管理和提高質量,因此將導致產品質量的下降、產品價格的上漲及創新速度的減緩,最終損害消費者利益。
4. 市場競爭機制
聯合抵制協議直接危害了競爭秩序。被抵制方有可能屬于相關產品市場內的有力競爭者,但抵制行為限制、損害了其競爭力,造成了相關市場內競爭的減損,損害了正常的競爭關系。甚至被抵制方可能被強迫退出市場,直接減損了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體制中起基礎性作用的調節手段,而聯合抵制行為使原本便具備一定市場地位的經營者通過聯合市場力量,減緩、阻礙了競爭,不僅導致了企業內部生產的懈怠,還造成了市場配置的低效率。另外,抵制廠商之間通過聯合抵制,形成了統一的經濟利益聯盟,更有可能借助聯合抵制行為進行信息交流以及固定價格等共謀,進一步損害市場競爭。
三、豁免、免責理由分析
在辨明聯合抵制行為已成立,并限制、損害了競爭,屬于反壟斷法規制的范圍后,再進行豁免分析,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考察聯合抵制能夠產生哪些效率,是否能補償其限制競爭而產生的消極影響。如確認聯合抵制的積極效果超過其反競爭的負面效果,則不應予以禁止。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基于正當抗辯理由而實施的聯合抵制可以得到豁免或免除法律責任。
雖然有觀點認為聯合抵制與限制產量、固定價格、串通投標等行為都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即如果存在聯合抵制行為,則不考慮該行為的原因、效果等,一律認定該行為違法。但如前文所述,本身違法和合理原則之間的界限日趨模糊,并出現了折中的分析原則。參考美國法院的執法情況,對于單方的拒絕交易,即使拒絕方在有市場力量或擁有關鍵設施的情況下,美國法院沒有使用本身違法原則加以評價,而假設一致拒絕交易(即聯合抵制)在本質上比單方拒絕交易更有危害性是沒有道理的;排除“協議”這個因素,評價上述兩種拒絕行為危害性的實質標準應該是一致的,都應該適用合理原則。[32]“從20世紀60年代后期開始,美國最高法院開始澄清,只有有限的一小類一致拒絕交易應當被認定為本身違法。”[33]在評價聯合抵制時,法院著重考慮該行為是否具有反競爭效果,即是否損害了被抵制方的競爭機會,同時考慮該行為是否具有促進競爭效果,即抵制方的成本是否有顯著下降、或其產品的質量是否提高。另外,法院將著重考慮該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而非抵制方的主觀意圖。抵制方的主觀意圖只有在評估抵制行為可能會造成何種損害后果時,才會予以考慮。[34]而相比于美國,澳大利亞競爭法庭認為“聯合抵制的威脅——盡管抵制最終沒有得以實施——也會造成很高的社會成本”;另外即使附有條件(即經澳大利亞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附帶條件批準)的聯合抵制,“也有可能對被抵制方及其員工、客戶,以及抵制方本身帶來很大的損害而被認定為違法”。[35]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也明確如果聯合抵制有以上豁免理由,可以得到豁免,其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能夠提供材料,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不適用本規定。”因此,在評價聯合抵制的過程中,應該對其促進競爭的效果進行分析,此過程與美國的權衡競爭效果利弊的合理原則相似。
另外,我國設立了寬恕原則,在企業因聯合抵制等壟斷協議等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時,通過事后主動向執法機關報告,從而可以免于受到處罰。《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對第一個主動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提供重要證據并全面主動配合調查的經營者,免除處罰。對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其他經營者,酌情減輕處罰。”在違反了反壟斷法的情況下,使用寬恕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免受處罰。
上述列明的都是我國針對一般的橫向、縱向壟斷協議的法定豁免、免責規定,在分析聯合抵制的豁免、免責理由時可以先從這些方面考察,以判斷是否具有符合這些豁免規定的條件。而從聯合抵制行為的獨特性出發,僅針對聯合抵制的合理性抗辯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私力救濟行為
當某一經營者使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通過違法行為獲得競爭優勢,受害的經營者可以聯合起來抵制該違法者以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因此,私力救濟行為可以成為聯合抵制的豁免理由。在美國有判決“支持有組織地發布有關某一公司的信息或指令,以此作為遏制濫用商業行為的手段”,如“聯合抵制從事欺詐性訂單的水泥購買者(聯邦最高法院允許那些為了保證信貸可靠性和購買者責任的信息通告)”這些服務于合法目的的聯合抵制是獲得法院的支持的。[36]
但值得注意的是,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于該豁免理由是保持謹慎態度。即使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違法行為,這一理由并不必然成立聯合抵制行為的抗辯。在Fashion Originators’ Guild of America, Inc. v. FTC (1941) (FOGA)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所面對的聯合抵制行為目的在于排除制造麻煩的競爭者,促進團體的整體經濟利益和促進競爭者在商業行為中對普通法和州法的遵守”,但該旨在打擊違法行為的聯合抵制被最高法院認為違反反壟斷法,因為聯合抵制方私自懲罰違法者,把競爭者排除到市場之外。[37]參與聯合抵制的企業若在相關市場內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該抵制行為會嚴重阻礙競爭。
另外,抵制方基于自身獨立的經濟利益而采取了共同的抵制行為,而非尋求其他對市場競爭影響更小的救濟方式,如向法院起訴或請求仲裁,若共同抵制行為并不是企業保護自身權益的唯一且必不可少的方式,因此不能構成聯合行動的合理理由。[38]而私力救濟也要以必需為限,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曾以抵制者實施的間接聯合抵制超出了阻止不當廉賣行為的必要限度為由拒絕承認抵制的合法性。[39]
2. 行業自律行為
在實務中,行業自律行為亦是聯合抵制受到豁免的理由之一。在某些領域或行業,如體育、醫療、保險等,基于其職業特殊性,進行自治性的管理對于聯合組織的成功運作具有必要性,[40]行業協會在這里扮演這重要的角色。對于不遵守行業規則、破壞行業形象、生產偽劣產品的成員,行業協會要求其成員拒絕與之交易,是行業協會行使職能的手段之一,有可能是出于積極的動機促進行業的發展,必須根據案情進行合理分析。[41]因此,行業協會被允許采用一些限制性措施。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被規制的集體抵制自律行為,在滿足三種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不受反壟斷法的約束:其一,必須有立法的或者其他的授權才能進行自我管理;其二,集體抵制行為一定為了實現和促成與授權的立法政策相一致的目的而被合理地行使;其三,一定要提供保障程序,確保程序的正當性。[42]
3. 行業標準
對于具有專業性、復雜性或者危險性的產品、服務而言,聯合抵制交易是執行產品、服務質量管理規則、標準的重要機制。制定標準對產品進行評價,可以向購買者傳遞關于所購產品或服務的信息,降低信息成本,從而保障購買者的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可能將達不到標準的企業排除出相關市場。因此,拒絕與達不到行業標準的企業進行交易在某些情形下可以適用豁免。[43]但若在聯合抵制行為中的予以評價的標準并未經過第三方機構的客觀檢測,而是由在相同市場中的競爭者進行評價,因抵制方與被抵制方之間具有經濟利益關系,因此其評價缺乏客觀性與真實性,無法作為抵制交易的依據。
另外,在間接聯合抵制中,這種行為的實質是將拒絕交易決定傳導至交易第三方,從而將被抵制方企業排擠出競爭市場。若抵制方無法證明自己是出于對產品安全等客觀行業標準的考慮,而不是出于限制競爭、促進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進行拒絕交易,就難以適用此豁免。
4. 防止搭便車行為
對競爭者“搭便車”行為的抵制可以構成聯合抵制的合理抗辯。某些特定技術的研發,需要集合數個競爭者的聯合力量以分攤成本、降低風險。技術開發成功后,若有新的競爭者試圖分享研發成果,研發企業可以聯合拒絕。采用這一抗辯理由時,研發企業必須證明:如果不進行聯合抵制,競爭者將會以“搭便車”行為利用其他廠商的服務、成果,而非自己進行開發研究。若允許“搭便車”行為,則將損害提供服務或擁有技術廠商的利益,使其無法從投資中得到足夠的收益,從而損害其開發積極性。因此,該廠商將缺乏動力繼續提供該有價值的服務或繼續創新,使運營效率降低。[44]
5. 消費者福利、“價格、產出”法
除以上抗辯理由之外,還有學者提議應以消費者福利為標準來分析聯合抵制行為是否為消費者帶來損害。價格和產出是否受影響(如價格提高、產出下降)是考慮消費者損害的前提條件,因此,在采用這一標準時,應對聯合抵制行為進行全面的市場分析,而非僅對競爭者所受損害進行計算,以避免出現僅保護競爭者而未保護效率的情形。[45]
四、建議與結語
縱觀我國對聯合抵制的適用原則,現有的法律規定比較模糊,沒有明確地規定哪種類型的聯合抵制適用本身違法或合理原則。在此建議,對于其目的明顯具有反競爭性的聯合抵制,如涉及限制價格、產出等核心限制的橫向聯合抵制,根據該聯合抵制的性質以及結合《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直接認定其違法性并處以罰款。而對于有可能嚴重阻礙、限制或扭曲相關市場競爭的聯合抵制,結合其反競爭效果適用簡化的合理原則,原告需提供該聯合抵制所帶來的限制競爭效果的初步證據,再由被告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行為的合理性進行豁免。而對于其他聯合抵制行為,如縱向聯合抵制,則一般適用全套的合理原則進行審查,詳細考量聯合抵制產生的促進競爭的效果并與其反競爭效果進行比較,從而允許生產經營者通過一定的限制為相關市場帶來更多的經濟效率。
聯合抵制是市場中常見的一種競爭行為,經營者通過共同合意拒絕與某一經營者進行交易或發生各種形式的業務往來。這種行為有可能帶來效率,但從本質上說該行為是限制、排除競爭的。本文通過判斷這一集體的行為是否構成聯合抵制、對聯合抵制進行競爭影響分析、以及考察該行為是否有豁免理由,為聯合抵制行為的認定提供了詳細的分析步驟。
[1] 193U.S.38, 24S. Ct.307 (1904).
[2] 234U.S.600, 34S. Ct.951 (1914).
[3] 霍溫坎普 著,許光耀,江山,王晨 譯,《聯邦反托拉斯政策——競爭法律及其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534.
[4] 356U.S.1, 78S. Ct.514,2 L. Ed. 2d 545 (1958).
[5] 許光耀 著,《歐共體競爭法通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p 145.
[6] 霍溫坎普 著,許光耀,江山,王晨 譯,《聯邦反托拉斯政策——競爭法律及其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238.
[7] Northwest Wholesale Stationers v. Pacific Stationery & Printing Co., 472U.S.284, (1985).
[8] 霍溫坎普 著,許光耀,江山,王晨 譯,《聯邦反托拉斯政策——競爭法律及其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240.
[9] FTC v.IndianaFed'n of Dentists, 476U.S.447 (1986).
[10] 霍溫坎普 著,許光耀,江山,王晨 譯,《聯邦反托拉斯政策——競爭法律及其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240.
[11] 蓋爾霍恩,科瓦契奇,卡爾金斯 著,任勇,鄧志松,尹建平 譯,《反壟斷法與經濟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201.
[12] NCAA v. BOARD OF REGENTS OFUNIV.OFOKLA., 468U.S.85 (1984).
[13] FTC v.IndianaFed'n of Dentists, 476U.S.447 (1986).
[14] III. THE TRUNCATED OR "QUICK LOOK" RULE OF REASON, http://www.ftc.gov/opp/jointvent/3Persepap.shtm
[15] 蓋爾霍恩,科瓦契奇,卡爾金斯 著,任勇,鄧志松,尹建平 譯,《反壟斷法與經濟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187.
[16] III. THE TRUNCATED OR "QUICK LOOK" RULE OF REASON, http://www.ftc.gov/opp/jointvent/3Persepap.shtm
[17] 王曉曄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詳解》,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p 92.
[18] Barak D. Richman, The Antitrust of Reputation Mechanisms: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and Concerted Refusals to Deal, 95Va.L. Rev. 325, 2009.
[19] 吳振國 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解讀》,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p 207.
[20] 波斯納 著,孫秋寧 譯,《反托拉斯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p 283.
[21] 許光耀 著,《歐共體競爭法通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pp 162-163.
[22] 吳振國 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解讀》,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p 209.
[23] 王曉曄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詳解》,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p 97.
[24] 《民事反壟斷案件陪審團的指示范例2005年版》規定橫向聯合拒絕交易的構成要件包括:
(1)兩個或多個競爭者拒絕與第三方進行交易;
(2)該拒絕交易行為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競爭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一致行為進行;
(3)協議的當事人至少有兩位是直接的競爭者;
(4)該拒絕交易行為令第三方處于不利地位,因其拒絕了第三方得到產品的供應、設施、或者可以讓第三方有效競爭所必需的市場或服務;
(5)因該拒絕交易行為第三方的商業或財產受到損害。
[25] 王曉曄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詳解》,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p 98.
[26] 同上。
[27] 同上。
[28] Toys "R" Us, Inc. v.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No. 98-4107.
[29] 李劍,《論聯合抵制交易的違法性判斷標準》,《當代法學》,2009年第5期。
[30] 吳振國 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解讀》,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p 210.
[31] 王曉曄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詳解》,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p 97.
[32] Robinson, On Refusing To Deal With Rivals, 87 Cornell L. Rev. 1177, 2002.
[33] 霍溫坎普 著,許光耀,江山,王晨 譯,《聯邦反托拉斯政策——競爭法律及其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 240.
[34] Hovenkamp, ANTITRUST: Exclusion and theShermanAct, 72 U. Chi. L. Rev. 147, 2005.
[36] 蓋爾霍恩,科瓦契奇,卡爾金斯 著,任勇,鄧志松,尹建平 譯,《反壟斷法與經濟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p 201-202. 以及Cement Mfrs. Protective Ass’n v. United State (1925).
[37] 蓋爾霍恩,科瓦契奇,卡爾金斯 著,任勇,鄧志松,尹建平 譯,《反壟斷法與經濟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pp 202-203.
[38] Fashion Originators’ Guild of Am. v. FTC, 312U.S. 457(1941).
[39] 根岸哲 舟田正之 著,王為農,陳杰 譯,《日本禁止壟斷法概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11-212頁。
[40] Molinas v. Nat’l Basketball Ass’n,190 F. Supp. 241 (S.D.N.Y. 1961).
[41] 許光耀,《美國反托拉斯法上的行業協會》,http://www.antimonopolylaw.org/article/default.asp?id=698.
[42] David E. Ledman, Case Comment:Northwest Wulation,47 Ohio St.L. J. 729, Summer, 1986.
[43] 霍溫坎普 著,許光耀,江山,王晨 譯,《聯邦反托拉斯政策——競爭法律及其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44] Jacobson, The Next Logical Step: Articulating a Consumer-Oriented Standard for Evaluating Concerted Refusals to Deal, 53RutgersL. Rev. 745, 2001.
[45] Rogers III, Consumer Welfare and Group Boycott Law, 62 SMU L. Rev. 665,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