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事不再理原則內涵之辨析
2007-04-05 作者:廣東恒益律師事務所 陳榮奮律師 ? 瀏覽數:16,109
(本論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二OO六年度理論成果三等獎)
2005年12月,A公司以B公司生產的某產品芯片所使用的軟件侵犯其注冊的軟件著作權為由起訴B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B公司以該軟件注冊的著作權人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某而非A公司,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要求法院駁回A公司的起訴。法院采納了B公司的主張,裁定駁回了A公司的起訴。裁定下達后,A公司沒有提出上訴,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A公司以黃某與其簽訂有軟件著作權獨占許可合同、其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為由,再次起訴B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03年4月與黃某簽訂的軟件著作權獨占許可合同(該份合同上一次起訴時未提供)。對于此案,法院是否應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本案中A公司對B公司就某產品芯片軟件著作權的侵權訴訟已經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且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在取得2003年4月與黃某簽訂的軟件著作權獨占許可合同后只能申請再審,不能重新起訴,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體現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本案不予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在第一次訴訟時因原告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案件并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A公司在取得證明其主體資格的證據后重新起訴,法院重新受理后才首次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故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于本案,法院應予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盡管法學界普遍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也有人表述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但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對于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之一“已被法院裁判”中的“裁判”未作限制性的解釋,即對于實體性的判決與程序性的裁定未作區分,這是值得商榷的,也是不符合我國法制實踐的。比如,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要程序。對某一具體勞動爭議案件來說,未經勞動仲裁而當事人堅持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在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履行了勞動仲裁的程序,之后再行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則應予以受理,而不應以法院之前已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為由,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同樣,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某些案件應先申請行政復議并在取得復議結果之后方可起訴。對于這類案件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在申請行政復議前起訴將會被裁定不予受理,在經過復議程序后再行起訴則會被立案受理,也不會被法院以之前已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為由,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可見,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是,除了裁定撤訴的案件外,如果一個案件僅僅是因為在起訴時不符合起訴條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那么在原告具備了起訴條件后再行起訴也是不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的。筆者認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第一次受理時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根本未作實質性裁決,重新受理時案件才首次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因此不存在對一事進行兩次審理的情況,不屬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范圍之列。如果將法院業已作出程序性的裁定也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條件,則現實的法制生活將會陷于困境。極端的例子是,訂有仲裁協議的合同糾紛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裁定案件不予受理,而當當事人轉而申請仲裁時仲裁機構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只能以法院已就同一案件作出了生效裁定為由也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可見,將程序性的裁定也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條件是不可思議的。因此,筆者認為,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準確含義,應當是指法院正在審理之中或業已作出實體判決(而不能籠統地表述為“裁判”)的具有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系(或表述為同一事實和理由)及同一訴訟請求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不能再予受理。以這種理解來分析本案,由于A公司第一次提起訴訟時因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故A公司在取得主體適格的證據后可以重新提出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盡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經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但筆者認為,這個規定是有明顯漏洞的。按照這個規定,除撤訴案件可以重新起訴及受理外,對于其他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論是否經過實體審理都是只能按照申訴處理的。如照此執行,則勞動爭議案件及前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案件,在經過勞動仲裁或行政復議前起訴將會因未完成訴前必經程序而被裁定不予受理,而在經過了勞動仲裁或行政復議程序之后,則皆會因前已有生效裁判而統統只能按照申請再審處理。這種處理方式顯然與《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抵觸。可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以及依照這個規定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行不通的。為了彌補這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訂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中非常有針對性地作出了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只有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相結合,才能準確反映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科學內涵。